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許秋鴻 被 告 許婉如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郭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順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分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雖曾具狀變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839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原訴為上揭變更(見本院卷第55頁),且此變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為此訴之變更,原告嗣並已表示不為上揭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藍陽公司)於89年9月7日邀同被告、訴外人傅錦源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總價442,857 元,頭期款82,857元,餘款36萬元分24期按月攤還,但藍陽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積欠買賣價金15萬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分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太設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分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許婉如辯稱:原告之前手與藍陽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早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郭順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藍陽公司於89年9月7日邀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太設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藍陽公司以分期付款總價442,857元,向太設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頭期款82,857元,餘款36萬元分24期按月分期清償價款15,000元,並約定給付價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藍陽公司自90年間某月起未再依約付款,積欠價款15萬元迄未清償:太設公司於104年5月4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且為被告許婉如所不爭執,被告郭順德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許婉如則主張時效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價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第 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觀諸太設公司與藍陽公司、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上載 明「購買」、「現金價」、「分期價」、「分期總價款」等語,核屬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甚明。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本件太設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各種車輛之買賣在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太設公司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以分期 付款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藍陽公司,出售予藍陽公司之商品為系爭車輛,則系爭買賣價金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 ㈡查藍陽公司以分期付款總價442,857元,向太設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約定頭期款82,857元,餘款36萬元自89年間起分24期按月分期清償價款15,000元,並約定給付價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藍陽公司自90年間某月起未再依約付款,積欠價款1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買受人藍陽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出賣人太設公司自90年間未獲付款後,即可對買受人藍陽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價款,且就太設公司對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債權之請求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太設公司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太設公司對藍陽公司、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自90年間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 ,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業已因時 效而消滅。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太設公司受讓系爭價金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本件原告遲至106年8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2年、甚至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分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