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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11號

原告
御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斌
被告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 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起陸續於向伊採購食品、飲料等商品供銷售,伊已將上開商品給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72,193 元,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向原告進貨內容不符需要,已通知原告換貨卻遲不來收貨,現公司已沒有實際經營收入,希望能分分期償還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進貨等情,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卷第3 至13頁,下稱司促卷),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還錢等語,屬履行債務能力問題,不能據此免除清償債務之責。另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有明文。被告抗辯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2,1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故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負遲延利息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2,193 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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