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謝思慈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謝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思慧自民國103 年中多次以被告謝思慈名義向原告借貸,並提供被告謝思慈名義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謝思慈亦同意被告謝思慧之行為,由被告謝思慧或被告謝思慈主動清償借款,兩人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謝思慧於104 年期間再持被告謝思慈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9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陸續借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7 萬8000元,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後,並未遵期清償借款,經原告一再催告無著,原告於105 年5 、6 月期間陸續將系爭支票提示,赫然發現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支票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間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被告謝思慧辯稱已經還款359 萬餘元為其他借款之本金,與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無涉。依照兩造往來慣例,被告匯款方式清償本金後,原告即會將擔保之支票歸還,而被告未能取回系爭支票,亦未曾向原告索取支票,可證實被告根本未清償本次系爭支票擔保之 247萬8000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8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思慈則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簽發,但此為原告與被告妹即被告謝思慧間之借款,系爭支票僅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被告與被告之妹一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已經陸續透過簽發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清償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迄今清償累計達197 萬4000元,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再度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47 萬8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思慧則以:被告兄即被告謝思慈拿10萬元給被告經營波士頓洋行,因為生意及活動需要,之前都是向證人黃憲堂借錢,證人黃憲堂一開始就知道被告為謝思慧,後來證人黃憲堂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因為被告票信問題沒有用票,被告就跟大哥講,被告謝思慈將支票申請交給被告使用,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是被告要借錢,兩造間借款與被告兄即被告謝思慈無相關,且原告持系爭支票過1 、2 年都沒兌現,就是因為被告持續還錢,但原告一下說這個還的錢不算,又說本金,又改口是利息,被告累計還款達300 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達247 萬8000元乙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借款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謝思慧間,與被告謝思慈無涉等情。查波士頓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被告謝思慧為登記負責人,被告謝思慈為登記合夥人等情(本院卷第140 頁),又被告謝思慈於他案中亦陳稱,其有同意支票給被告謝思慧用,被告謝思慧作何用途其知道,其有參與公司營運,授權支票給被告謝思慧,被告謝思慧去借款其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且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在庭以證人地位證稱,聽被告謝思慧說被告謝思慈是他哥哥,他們一起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以及證人黃憲堂於106 年9 月21日在庭證稱,原本不認識被告謝思慈,後來被告謝思慧全部都用他哥哥即被告謝思慈開的支票要我幫忙借錢,被告謝思慧才說被告謝思慈是她哥哥,被告謝思慧說支票是她哥哥的,他們2 人共同向原告借錢,沒有見過被告謝思慈,是被告謝思慧說那一間店是和她哥哥一起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綜上,可認被告謝思慈及被告謝思慧2 人合夥經營波士頓洋行。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謝思慧於106 年11月 7日以證人地位在庭證稱,證人兄即被告謝思慈拿10萬元給證人經營合夥酒行,被告謝思慈將系爭支票給證人使用,被告謝思慈知道生意上要用,被告謝思慈跟證人講不要讓票信出問題,好好的用,怎麼用都可以,向原告借款是因為生意上辦活動需要資金,證人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有詢問證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謝思慈身分,也知道發票人被告謝思慈為證人親大哥等情(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加以前揭證人黃憲堂亦證被告2 人一同借錢(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顯見,被告謝思慈知其與被告謝思慧經營合夥事務具資金需求,同意被告謝思慧持其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謝思慧持被告謝思慈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也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謝思慈為其兄,並稱因經營資金需求而借款達247 萬8000元,足使原告認為係被告2 人因為經營波士頓洋行而共同向原告借款,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謝思慈應就系爭借款247 萬8000元負授權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謝思慧與被告謝思慈2 人共同時向原告借款247 萬8000元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提示系爭支票未獲款,被告未清償借款等情,而被告抗辯業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還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6至40頁),然此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及開立支票予原告,但金流發生原因或為買賣價金、贈與、借款,難認被告提出單據所示金流均為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247 萬8000元。則被告提出證據,不足證曾清償系爭支票擔保借款247 萬8000元之事實存在,被告稱其業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 萬8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552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萬6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