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擎亞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擎亞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五份。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拓雅有限公司等即應行清算,然其並無向本院聲請清算,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按,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拓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亦未依法陳報擎亞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