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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拓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榮
被告
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拓雅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擎亞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拓雅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擎亞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江清榮為清算人,有拓雅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稽,本件由清算人江清榮為被告拓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博怡,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段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㈡原告另執有被告擎亞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83,7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擎亞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擎亞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1   │96,000元      │106.07.31   │    106.07.31       │LD0000000   │
├──┼───────┼──────┼──────────┼──────┤
│2   │83,700元      │106.07.31   │    106.07.31       │TC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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