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 原 告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五三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又系爭本票上之另一共同發票人吳智豪曾經擔任原告之登記負責人,其未經原告同意,盜刻原告之公司章,盜蓋用於系爭本票上,此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公司章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原始章迥然不同即可得知,故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縱認系爭本票為吳智豪所簽發,亦屬擔保性質,惟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故吳智豪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保證,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爰起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為703551,發票日 為民國105年12月0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票據號碼為703737,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14目,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就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為703738,發票日為民 國105年12月1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不得執以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稱糸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吳智豪所偽造,然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準用同法第58條,對 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間,斯時吳智豪即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則其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原告公司雖稱該公司印鑑大小章均有專人保管且管制使用,並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公司章係吳智豪所偽刻、盜蓋云云,惟原告公司對於吳智豪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是否有加以限制,實非被告等外人所能知悉,即使事實確係如此,此項限制,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吳智豪所簽署用印,縱果為吳智豪所簽署用印,亦屬吳智豪偽刻原告之公司章,在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下而偽造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不存在原因關係,縱認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亦屬保證性質,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若否,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為抗辯,有無理由?吳智豪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票據行為,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4日所提起訴狀中,已載明系爭本票 為吳智豪未經原告同意盜刻原告之公司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應可認已自認系爭本票是由吳智豪本人所簽名蓋章,雖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準備狀中改稱「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訴外人吳智豪本人簽署...」等語,惟此自認之撤銷並未 經被告同意,亦無其他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處,再參以系爭本票上之「吳智豪」簽名樣式,與原告所提出印鑑保管書、收據(見本院卷第24、25頁)上之「吳智豪」簽名樣式相符,且證人游清泉亦證稱,其有親眼見到吳智豪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蓋用「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等語,又附表1至3所示之本票上「吳智豪」之簽名均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是由吳智豪所簽發,且被告未同意撤銷該自認,亦無其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系爭本票上之「吳智豪」、「中外儀器有限公司」字樣及印章,當均屬吳智豪所書寫用印,應可認定。又吳智豪於104年2月至106年7月間均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是吳智豪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及刻用印章之人,自難僅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章與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不符,即認由法定代理人自行委託刻印公司章即屬偽造。是吳智豪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可對外代表原告,自為有權代表原告刻用印章並簽發票據之人,縱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章非為原告公司所保管之印鑑章,原告仍不得逕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五、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業務往來,亦無借貸關係,並主張系爭本票在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按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游清泉證稱:伊是介紹吳智豪與被告認識的人,吳智豪一開始向被告借錢時就有提出原告公司和另一家和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被告看,在附表編號1的本票簽立之前,吳智 豪和被告就有很多次小額借貸,附表編號1本票簽立當天, 吳智豪要求伊一同去找被告借錢,在車上吳智豪有對伊說因為公司要週轉用,所以要借大筆的,被告說人是伊介紹的,是否信得過吳智豪,伊回答信得過,所以被告才要求伊在發票人處也簽名,伊隱約有聽到吳智豪要被告把錢匯到吳智豪個人帳戶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吳智豪僅在車上對證人說「借款是公司要周轉之用」,嗣於兩人抵達被告處時,吳智豪並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在允諾借款前,既詢問證人是否信得過「吳智豪」,而非詢問證人是否信得過「原告公司」,亦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之借款人即為吳智豪,又被告復將此筆借款,直接匯入吳智豪個人帳戶,此有卷附之匯款回條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 由上情可知,此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吳智豪之間,而吳智豪既有權以原告名義外對簽發票據,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當屬「擔保」吳智豪與被告間之債務,應可認定。 六、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 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經查,被告及證人游清泉雖稱吳智豪借款時有表明是公司周轉之用,然此僅為吳智豪片面之詞,且105年12月間,吳智豪 同時擔任原告公司、和碩公司、志方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吳智豪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之真正用途為何,要難查知。再參以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8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中所載「本公司為營運週轉等需要,擬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融資乙案,提請公決。決議事項:經全體出席人員一致通過,同意在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含保證),並委任董事長全權向該行辦理一切貸款及不動產設定等手續。」等語,可知原告公司若對外欲籌措資金或為保證行為,會透過董監事會議決議並授權,而非任由董事長私下對外借款,亦可徵吳智豪對被告之借款,應非用於原告公司。是原告既拒絕承認吳智豪以公司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所為之保證行為,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淮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5年12月5日 │1,500,000元 │105年12月5日 │未載 │703551 │ ├──┼───────┼──────┼───────┼─────┼────────┤ │二 │105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14日 │未載 │703737 │ ├──┼───────┼──────┼───────┼─────┼────────┤ │三 │105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14日 │未載 │703738 │ └──┴───────┴──────┴───────┴─────┴────────┘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 │ ├──────┼────────┼─────────┤ │合 計│ 35,6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