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原 告 林采蓮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孟穎 訴訟代理人 詹慧娟 紀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購買「醫躍青春因子MS+羊胎粉末、合成液組合」產品,因商品有瑕疵,伊通知醫躍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向鈞院起訴後經105 年度北簡字第13298 號判決醫躍公司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3萬6,64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醫躍公司上訴。伊持前開13298 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106 年7 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樂第44115 號收取命令,准許伊向被告收取醫躍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被告以醫躍公司所有帳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扣為由聲明異議,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106 司執樂字第00000 號收取命令給付扣押款(見本院卷第2 、17頁)。 二、被告則以:伊遵照臺北地檢署105 年6 月24日北檢玉崑105 偵字12810 、12811 第45635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醫躍公司於伊處開立所有帳戶存款查扣,並於收受鈞院106 年7 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樂字第44115 號收取命令後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醫躍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298 號第一審判決,醫躍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6,640 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醫躍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查詢可按。 ㈡原告持前開13298 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執行處106 年5 月3 日北院隆106 司執樂第44115 號扣押命令,禁止醫躍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於106 年7 月4 日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前開存款債,被告以106 年7 月14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60002780號函聲明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司執第44115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醫躍公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10 號、第12811 號、第20723 號、第21279 號),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就醫躍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1 億2,394 萬724 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55 萬5,379 元,依刑法第38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 億2,238 萬5,345 元應依同一規定沒收,然因其尚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有明文。查醫躍公司因詐欺等案件,於被告處帳戶內存款(下稱系爭扣押物),經臺北地檢署偵辦後依法扣押,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臺北地檢署系爭函文、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扣押物既是臺北地檢署偵辦後依法扣押,並經本院刑事判決沒收,均屬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合法行為。經刑事程序扣押者,如係因其得沒收者,原則上不得以之為執行之標的;如係供證據之用而扣押者,在發還前,不得為執行之標的(院解字3948號、3980號可資參照)。從而醫躍公司系爭扣押物經刑事程序扣押,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欲取回系爭扣押物,應依上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為之,並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作成准否之決定,原告逕自提起本訴請求,顯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接到本院執行處對系爭扣押物所發扣押命令,雖未聲明異議,然於本院執行處發收取命令時已聲明異議,有被告106 年7 月14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6000278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隆106 司執第44115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不能僅以被告於收到扣押命令時未聲明異議,而遽認被告已承認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或進而認定系爭扣押物已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依照收取命令交付系爭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扣押物,依照本院北院隆10 6司執樂字第44115 號收取命令,全部給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醫藥公司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臺幣)│ ├──┼──────┼─────────┼─────────┤ │ 1 │合庫東臺北分│0000000000000號 │54萬4,160元 │ │ │行 │ │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82萬6,751元 │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9萬418元 │ ├──┼──────┼─────────┼─────────┤ │ 4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美金350.24元(折合│ │ │ │ │新臺幣約1萬484元)│ ├──┼──────┼─────────┼─────────┤ │ 5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8萬2,500元 │ ├──┼──────┼─────────┼─────────┤ │ 6 │合庫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 │1,066元 │ ├──┴──────┴─────────┴─────────┤ │總計:新臺幣155萬5,379元 │ ├─────────────────────────────┤ │註:美金按刑事判決辯論終結日(106年8月26日)臺灣銀行營業時│ │ 間牌告現金買入匯率(29.935)折合計算(算至個位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