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69號原 告 高鈺修 訴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五九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12年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雅文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人珍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德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27日對珍德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係原告之生母即被繼承人鄭雅文生前所遺留之債務,而被繼承人鄭雅文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後,原告於100 年5月7日即已簽立拋棄繼承之書面聲明,並於100年5年1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且原告亦於10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其他因原告拋棄繼承而應為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鄭雅文之母親即訴外人謝幸容,故原告已符合民法拋棄繼承所規定之時間及要式之要件,溯及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權,而法院所為之備查僅具有確認及證明之效力,是縱花蓮地院曾命原告補正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鄭雅文之生父、生母戶籍地址,因原告於向花蓮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後即返回軍營服役而未收受上開補正函文而未依限補正,嗣遭花蓮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亦無礙於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之效力,故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因民法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鄭雅文於84年11月1日與 原告之父親離婚後,迄至被繼承人鄭雅文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時,原告均未與被繼承人鄭雅文同居共財,對於被繼承人鄭雅文之財務狀況毫無知悉,且原告亦無繼承被繼承人鄭雅文之任何財產,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告對於珍德公司之薪資債權,已屬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故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雅文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雅文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2、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174條已明文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原告前向花蓮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是原告之拋棄繼承並不生效力,原告仍為被繼承人鄭雅文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債權憑證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雅文為原告之母親,被繼承人鄭雅文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原告於100年5年11日向花蓮地院具狀請求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嗣花蓮地院以原告未依限補正原告之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鄭雅文之戶籍謄本及生父鄭景書之除戶謄本,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又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6年7月27日分別對訴外人珍德公司核發薪資之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宸誌整合創意行銷之薪資債權,嗣經珍德公司以原告並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士林地院亦以囑託執行之標的非原告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從執行而終結函覆本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遂於106年8月10日駐記執行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花蓮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拋棄繼承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鄭雅文100年3月11日死亡後,即於100年5月7日簽立拋棄繼承書面聲明, 並於100年5年11日向花蓮地院具狀請求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嗣花蓮地院雖以原告未依限補正文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然法院之備查僅具有確認及證明之效力,無礙於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之效力,故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1、原告拋棄繼承有無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 2、花蓮地院就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裁定之效力是否拘束本件訴訟? 3、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憑證效力所及? 4、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拋棄繼承有無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鄭雅文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兒子, 原告於知悉被繼承人鄭雅文死亡後, 即於同年5月11日以書面向花蓮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此有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聲明書、民事聲請狀、屏東潭墘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認原告拋棄繼承未逾民法第1174條3個月法定期間。 2、花蓮地院就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裁定之效力是否拘束本件訴訟? ⑴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查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向花蓮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固為該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開非訟裁定並無實體上既判力,關於原告是否應繼承被繼承人鄭雅文之債務,原告既對之有所爭執,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民事法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並為認定,不受花蓮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拘束。 ⑵次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拋棄之時即產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非待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力。故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既已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不因事後法院是否准予備查而有不同,是花蓮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裁定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並不能否定原告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3、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憑證效力所及: 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拋棄繼承後,既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亦不受其義務之拘束。查原告既然於100年5月11日以書面向花蓮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規定,自無庸繼承被繼承人鄭雅文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查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珍德公司及訴外人宸誌整合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誌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27日對珍德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宸誌公司薪資債權部分,嗣士林地院於106年8月7 日函覆本院因原告對於宸誌公司之薪資債權並非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故聲請囑託執行礙難准許而終結執行,且珍德公司部分亦於106年8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並非其員工,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6年8月10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從而,本院自無從再撤銷已告終結之執行程序。因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原告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從撤銷,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