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東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由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78元(零件96, 698元、工資7,450元、塗裝15,9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警方所繪製的現場圖並未詳盡,造成警方的初判錯誤,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已經占滿整個機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東和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120,078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發生事故前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基隆路1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謝東和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肇事處路邊停車,至肇事處前,被告車因有公車駛出而切到公車右方後欲繼續直行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與謝東和車後車尾碰撞,而參照謝東和車行車影像,20:56:24發出碰撞聲響且車輛震動,同時見有公車超越向前行駛,且該影像顯示謝東和車於事故發生前即為停車狀態,另參酌被告警方談話紀錄,其自述「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6公尺」,併參酌其談話紀錄指稱之肇事 前動向、行車速率等跡證,推析被告車於公車駛出並於公車後方右偏欲於公車右方繼續直行時,疏未提高警覺確實注意前方其他車輛動態,以致發生碰撞,併參酌兩車車損情形,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謝東和駕駛租賃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賠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96,698元、工資7,450元、塗裝15, 9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 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月者,按實院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3日止,已使用1年7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 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8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450元、塗裝15,930元,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1,262元(即47,882+7,450+15,930=71,26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謝東和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亦為肇事原因,故其對系爭車輛受損乙事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並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9,833元 (計算式:71,262元×70%=49,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韻華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6,6980.369=35,682 第一年又四個月折舊:(96,698-35,682)0.369712 =13,134 折舊後殘值:96,698-35,682-13,134=47,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