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枝 訴訟代理人 倪自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矩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邦 訴訟代理人 邱柏勳 被 告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120 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簽訂機器設備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矩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矩放公司)以350,000 元之價格向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購買台灣御牧GP-604D 機型之直噴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並於締約當日經兩造點交及驗收,矩放公司僅給付204,120 元之分期款項,突於締約後7月個後拒不付款,而尚欠145,880元之買賣價金未清償,晶輝公司竟於105年7月27日收到矩放公司以系爭機器欠缺密碼鎖為由解除契約之通知,惟兩造已約定轉讓後甲方(即晶輝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且系爭機器倘有此瑕疵,矩放公司竟自行購至零件而未及時通知晶輝公司,依法自不得於瑕疵發現超過個6 月後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80 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11月6日在晶輝公司進行系爭機器測試後,同日即由晶輝公司指定之貨運公司送至矩放公司,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於104 年11月10日至矩放公司裝設系爭機器時,即發現系爭機器噴嘴歪斜且機器無法運轉,經御牧公司工程師告以此為系爭機器缺少IEEE1394零件之故,矩放公司遂依工程師建議採購零件,又因零件缺貨而延至105年4月12月始將購得之零件裝設於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仍無法運轉,嗣經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於105年4月27日進行檢修時,始發現系爭機器乃因欠缺密碼鎖而無法運作,詎料矩放公司向晶輝公司請求交付密碼鎖時,晶輝公司竟回稱「沒有那個東西」云云,系爭機器既無法運轉而有未達到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晶輝公司之給付即有不完全,矩放公司遂於105年7月25日發函通知晶輝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矩放公司自得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並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等語。並以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4,1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並經兩造及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在晶輝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公司址進行系爭機器測試,嗣由晶輝公司委派貨運人員將系爭機器送至矩放公司,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再於104 年11月10日至矩放公司進行系爭機器復機作業,矩放公司嗣於105年7月25日函稱系爭機器有欠缺密碼鎖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晶輝公司並於104年7月27日收到上開解除契約通知,矩放公司締約後僅給付204,120 元之分期買賣價金,尚餘145,880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晶輝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矩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矩放公司則以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是本件爭點厥為:晶輝公司是否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即矩放公司得否據此解除契約?茲就此分述如下。 ㈡兩造有無排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合意?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5 條固有:「轉讓之後甲方不在(應為「再」之誤)負任何責任」之約定,然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中尚有以此等約款表明賣方無保固、維修責任之可能,而非僅有合意排除賣方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一端;復參諸兩造締約時,尚就系爭機器之性能進行測試,足徵兩造應知悉系爭機器具備一定品質、價值及效用為締約之重要要素,始符矩放公司以高達3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機器之經濟目的,則前開約款應非免除賣方即晶輝公司法定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合意。從而,晶輝公司徒以前開約款而主張其不負任何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無據。 ㈢矩放公司是否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定解除權?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6 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債務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亦即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觀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即明。而所謂「使用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 2、經查,質之證人黃士豪即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器送至被告公司後,證人有去過被告公司幾次處理系爭機器設定安裝事宜?)大概三次,第一次是把機器送到被告公司,把機器恢復到可以正常使用,第二次是因為第一次的電腦設備沒有準備好,所以才去做第二次的電腦設定,因為第二次去,是被告公司的電腦沒有完整的規格可以對應機器做連線,第三次去是因為被告公司的電腦有找好可以跟機器對應的介面,我去幫被告設定,發現套裝軟體沒有辦法正常安裝在被告的電腦裡面;(第三次去幫被告設定所發現沒有辦法安裝套裝軟體在被告電腦上,此與系爭機器有何關係?)後來經過御牧公司相關技術協助的同事告知,才知道套裝軟體的安裝必須要配合保護鎖;(證人在打包系爭機器時,有無確認保護鎖有無在套裝軟體裡面?)沒有確認,保護鎖一定要插在電腦上使用,我當時只是去打包機器,點收應該要使用的配件,至於保護鎖部分,因為要插在電腦上使用,所以我就沒有去動電腦的部分;(保護鎖不是系爭機器應該要使用的配件?)保護鎖是認證軟體的硬體,才能讓軟體可以連接機器正常使用;(密碼鎖對於系爭機器來說是否是必要的配備?)是,因為公司設計這個軟體配合機器之關係,讓這個軟體可以正常且有經過授權可以合法使用;(御牧公司販售系爭機器給原告時,有無將保護鎖連同軟體配件一同販售給原告?)有;(究竟保護鎖裝置是否由御牧公司出售產品時就一起裝設在原告公司的電腦上?)因為原告公司不可能知道這個軟體是如何裝設使用,是由御牧公司來裝設;(所以原告公司在使用系爭機器的期間一定會有密碼鎖裝在電腦上使用?)一定要有,不然機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並有矩放公司提供之客戶維修服務單可證(見桃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密碼鎖為系爭機器能夠正常運轉使用之必要配備,兩造於104年11月6日在晶輝公司進行系爭機器測試時,密碼鎖應裝設於晶輝公司電腦,系爭機器自得以正常運轉,惟晶輝公司委請運送人將系爭機器送至矩放公司時,未同時交付密碼鎖,系爭機器即無法正常運轉,矩放公司經證人黃士豪於105 年4 月27日進行系爭機器檢測時始得知上情。從而,矩放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有欠缺密碼鎖之瑕疵,晶輝公司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合約通常效用之買賣標的物乙節,應堪認定。 3、晶輝公司固稱矩放公司受領系爭機器後未及時告知瑕疵,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出賣人本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晶輝公司縱非系爭機器製造人,仍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買賣標的物。晶輝公司於締約當日協同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與矩放公司進行系爭機器測試、打包,晶輝公司委請貨運人員將系爭機器運送至矩放公司後亦由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進行裝機、復機工作,堪認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應為晶輝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協同系爭機器測試、打包之台灣御牧公司人員,本應將密碼鎖為系爭機器正常運作之必要配備一事告知買受人矩放公司,並將此影響系爭機器運轉關鍵之密碼鎖隨同系爭機器打包,以履行出賣人交付合於契約本旨之買賣標的物,惟輔助晶輝公司履行債務之台灣御牧公司人員竟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而該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亦應歸由晶輝公司承擔,則晶輝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合約通常效用之系爭機器,且屬可歸責,自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矩放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又矩放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即受領系爭機器,迄至105年4月27日始由台灣御牧公司告知系爭機器無法運轉之原因為欠缺密碼鎖,期間係依台灣御牧公司人員指示購買零件、歷經數次測試等情,業經證人黃士豪證陳為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堪認前開欠缺密碼鎖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是難認矩放公司於受領系爭機器後有何怠於檢查、通知瑕疵之情,則矩放公司於105年7月25日發函行使解除權,自無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再者,系爭機器欠缺密碼鎖而無法運轉,晶輝公司既表明無法提供密碼鎖,則系爭機器有前開交易上重大之瑕疵,已無法補正,矩放公司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有據。 ㈣基上,矩放公司本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359條之法定解除權,其於105 年7月25日發函通知晶輝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到達晶輝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消,矩放公司自不負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45,880元之義務,晶輝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償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4,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880元,及自10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4,1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61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2,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