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原 告 林詩婕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憶萍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 陳述:訴外人吳豐麟於104年至105年間多次持被告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吳豐麟於10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原告先行提領80萬元現金予吳豐麟,嗣再行匯款20萬元予吳豐麟,約定於105年12月底還款,吳豐麟並交付被告簽發 之其它支票作為擔保,且以被告所交付之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96,000元之支票作為預先給付半年期之利息,吳豐麟於105年12月底未能還款,吳豐麟為延期遂交付被告簽發之票 號HA0000000號面額96,000元支票作為半年期之利息,同時 交付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經營汽油、柴油及石油製品批發為業,於106年4月20日欲向訴外人吳豐麟經營之祺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泉公司)購買機油,因吳豐麟希望被告能先支付100 萬元貨款且簽發面額20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支付,因此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豐麟收執作為預付款。嗣吳豐麟於同年5月2日告知找不到系爭支票,吳豐麟又於同年5月6日告知仍未找到系爭支票,被告因業務繁忙,延至同年5月23日才辦 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確實是於吳豐麟持有時遺失,原告自係以惡意取得吳豐麟遺失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於106年6月20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吳豐麟,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執票人吳豐麟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第一銀行長春分行通知掛失止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報楊憶萍掛失止付涉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楊憶萍主觀上是否有誣告犯意並非無疑,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 第18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及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183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6 頁、第24至25頁、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於吳豐麟持有時遺失,故原告係以惡意取得吳豐麟遺失之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為付款人,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面額80萬元、2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 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 稱: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豐麟收執作為貨款之預付款,系爭支票確實是於吳豐麟持有時遺失,原告自係以惡意取得吳豐麟遺失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但觀諸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內容,僅顯示被告曾於106年5月23日以持票人吳豐麟於同年5月2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銀行掛失止付,尚不足以證明吳豐麟確實有遺失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吳添偉為證,證人吳添偉固到庭證稱:「…106年5月初爸爸(即吳豐麟)工作時突然告訴我說這兩張支票不見了,沒有講到其它的支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以吳添偉於警詢時稱:「…我父親保管該2張支票,我不知道父親有無交給他人」、又證人 吳添偉於偵查時證稱:「在106年5月初時父親說上開2張之 票不知道到哪裡去,但父親的事情我不太過問,這種事都是父親自行處理,…實際上我沒有陪同吳豐麟到被告公司詢問此事。」(見系爭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4頁),但依其證述之內容,其僅係聽見吳豐麟曾稱系爭支票遺失,其就吳豐麟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後如何存放系爭支票或是否有交付轉讓他人等,均不知情,亦未親自見聞吳豐麟在何處遺失支票,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吳豐麟是否真有遺失系爭支票;又吳豐麟已死亡(見偵查卷第18頁),而吳豐麟是否遺失系爭支票,此又攸關票據原因關係債務之有無,及被告所述其對祺泉公司貨款之支付,吳添偉既為吳豐麟之繼承人,且係祺泉公司之董事,系爭支票是否真係遺失乙節,對吳添偉顯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吳添偉上揭證述,即遽認吳豐麟遺失系爭支票。被告就其主張吳豐麟遺失系爭支票、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並據以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洵無足取。 2.另參以原告主張:吳豐麟於104年至105年間多次持被告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吳豐麟又於10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其它支票作為擔保,且以被告 交付之票號FA0000000號面額96,000元之支票作為預先給付 半年期之利息,吳豐麟於105年12月底未能還款,吳豐麟遂 交付被告簽發之票號HA0000000號面額96,000元支票作為半 年期之利息,同時交付系爭支票等情,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綜合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8至8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票號FA0000000號、票號HA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復自陳:票號HA0000000號支 票係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之關係企 業永有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此二紙支票皆係由吳豐麟持現金96,000元向被告交換支票;票號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HA00000000、 EA0000000號支票皆係被告向祺泉公司購買油品而簽發交付 吳豐麟收執之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85頁),足見被告自104年間起簽發票號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HA00000000、EA0000000、 HA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吳豐麟,並由被告將被告之關係企 業永有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交 付予吳豐麟,上揭支票嗣均由吳豐麟再交付轉讓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亦均獲兌現,被告就其主張吳豐麟遺失系爭支票2紙之變態事實又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拾 獲吳豐麟遺失之系爭支票云云之可能性極低,衡諸常情,當可推知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吳豐麟之系爭支票即HA0000000 、HA0000000號支票,未曾遺失,且亦係由吳豐麟再交付轉 讓予原告甚明。 3.再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就系爭支票向付 款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最後之持有人吳豐麟,並未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本院未為除權判決前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4.呈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豐麟後,經吳豐麟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件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吳豐麟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就原告有 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述主張無足憑取,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吳豐麟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票上所載文義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00萬元。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00萬 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1 │HA0000000 │80萬元 │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 │ │ │ │ │ │ ├──┼─────┼─────┼──────┼──────┤ │2 │HA0000000 │20萬元 │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 │ │ │ │ │ │ ├──┴─────┼─────┴──────┴──────┤ │ 合計 │100萬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