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原 告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告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人即原告於系爭本票之住所在「臺北市○○○路○段00號4 樓之9 」(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司票字第12816 號、17875 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68至69頁),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全部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兩造間究竟有無借款債務,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交付訴外人李蕙娟持票調現,惟李蕙娟未依約交付伊借款,附表編號2 、4 本票,為伊與證人許粹剛間借貸關係而簽發。被告雖提出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 日,其母林黃林尾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至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之匯款單,惟匯款日期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且非匯款予伊,顯見該筆匯款與借款無關,被告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又附表編號4 本票原未載發票日,係由他人事後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匯穎公司負責人,本身亦為代書,理應知悉簽發本票應負責任。原告於104 年11月間透過伊姪女即李蕙娟介紹向伊借款,伊徵得其母即訴外人黃林尾同意,分別於104 年10月2 日、105 年5 月3 日以黃林尾名義匯款1,200 萬元、900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匯穎公司帳戶,嗣原告未足額清償,伊遂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併要求李蕙娟背書負責。黃林尾因年邁,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伊,由伊行使票據權利,伊與匯穎公司素無往來,無由匯款,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借款,非惡意或非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伊收受系爭本票時,應記載事項已臻完備,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12816 號、1787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5 、68至6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 年臺簡上字第9 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透過中間人李蕙娟介紹向其母借款,伊已將共計2,100 萬元(1,200萬+90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原告僅清償部分,尚餘600 萬元未清償,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及利息,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情,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並提出將借款匯入原告指示以其為代表人之匯穎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7、 159頁),且與證人李蕙娟到庭陳稱:「…開始的時候我們 是一筆錢進去,原告陸續有還款,大約是在106年3月間原告沒有繼續還款,我有跟他催,當時黃麗鈐手中剩下這二張本票,因為原告不還款我們就拿去做強制執行,原告一開始開出的本票金額不只600萬元,但是總共開多少錢我也不記得 了,原告陸續還款之後,黃麗鈐就將原告所開的本票交還給他,最後借貸的本金就只剩下這二張本票。」、「當初原告梁世賢說他需要運用資金,看我能不能幫他借款,我說是不是找的朋友都沒有辦法,原告梁世賢說是否可找你阿姨借款,我去跟我阿姨講,但阿姨說他手頭現金沒有那麼多,要去跟我祖母(即黃林尾)借看看,所以我祖母相信我及黃麗鈐,所以才將錢透過黃麗鈐匯到原告梁世賢指定的戶頭。」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600萬元借款債務 而簽發。原告主張該借款債務人係李蕙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李蕙娟與被告本親戚,如需告貸,何需被告將資金匯入匯穎公司帳戶,原告此說不僅無證據資料佐證,也與卷附匯款單所示金流不符。原告與李蕙娟間債務糾紛,雖有原告提出李蕙娟之夫丁民峯遭欠稅管收新聞、李蕙娟與丁民峯簽立保證還款協議書、委託代為清償稅款協議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擔任博士眼科診所執行長名片與行銷活動資聞、切結書、原告遭李蕙娟毆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李惠娟於本院106年司執助字第5962號執行事 件之陳述意見狀等(見本院卷第88至99、103至107、245至 247頁),被告提出原告出手毆打李蕙娟之照片及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 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5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卷 第135至144頁),惟應由債權債務當事人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解決糾紛,與被告無涉。 ㈡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4 本票為伊與證人許粹剛間借貸而簽發利息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211 頁);惟與前揭證人李蕙娟到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開給許粹剛的本票與本件的本票是相同的本票嗎?)不同。」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復證人許粹剛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曾經親自跟原告談過借錢這件事?)一開始是李蕙娟知會這件事情,後來我們三人即我、原告及李蕙娟有一起碰面討論過這件事情,確定是原告要跟我借這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說要借款的金額為何?)一開始跟我講三百萬元,但利息內扣,所以實際只有給付新臺幣2,904,000 元,兩年之後原告要還我三百萬這是第一筆六月的時候,之後我給他新臺幣2,890,000 元,兩年之後一樣還我三百萬元,這是第二筆,最後一次是十月時候,金額比較大,就一次匯新臺幣9,680,000 元,兩年後他會還我壹仟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利息的部分,除了內扣之外,有無約定第二年的利息?)是兩年後還給我整數的金額,不分第一、二年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這三次匯款之後,李蕙娟有無曾經拿原告簽發的本票給你?)有三張本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有借款給原告,為何要匯款給匯穎公司而非個人帳戶?)因為原告請我匯到這個帳戶。」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與原告提出匯穎公司存摺影本,許粹剛先扣利息後之匯款金額分別為2,904,000 元、2,890,000 元、9,680,000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足見原告與證人許粹剛間借貸關係為利息先扣,既已預先將利息扣除,自無額外需開立利息支票必要,此觀諸被告提出原告為借款開立給許粹剛之本票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300 萬元、1,000 萬元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由證人許粹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其借款也是透過李蕙娟,並將借款匯至匯穎公司,匯款後才開票擔保等情,足見被告抗辯應非子虛,原告主張由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在匯款日期之後,不是做為借款之擔保,且收款人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312 頁),自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600 萬元借款債權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給付相當之對價即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自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文真正乙節不爭執,僅稱:附表編號4 本票原未載發票日,係由他人事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84 頁),是原告自應就該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其雖提出自行留存本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原告同日簽發附表編號2 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據證人李蕙娟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頁及其反面,問:你收到本件本票的時候,上面的發票日跟到期日有無記載?)發票人、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都是原告梁世賢親自寫的,當時我是在場的,系爭本票上面指定受款人是空白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見原告並無故意遺漏等情,前揭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影印該本票時之現狀,無法證明原告交付本票時之現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證證明,自不能遽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6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而被告該600萬元債權係由其母黃林尾轉讓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寶生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臺幣) │算日 │ │ ├──┼──────┼──────┼───────┼─────┤ │1 │105年5月5日 │3,000,000元 │106年7月31日 │TH0000000 │ ├──┼──────┼──────┼───────┼─────┤ │2 │105年6月13日│ 96,000元 │106年6月14日 │TH0000000 │ ├──┴──────┴──────┴───────┴─────┤ │ 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5號 │ ├──┬──────┬──────┬───────┬─────┤ │3 │105年5月5日 │3,0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TH0000000 │ ├──┼──────┼──────┼───────┼─────┤ │4 │105年6月13日│ 320,000 元│106年10月11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