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號原 告 錢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維君 訴訟代理人 趙柏凱 被 告 鼎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戶外廣告租賃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戶外廣告看板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需提供系爭租賃物4 面空間全部與原告,以作為廣告照明之用,詎被告締約後僅提供系爭租賃物2 面空間及鐵架供原告使用,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增設2 面鐵架,原告對於系爭租賃物無法為有效利用,受有重大損失,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上開違約情事協商,均未獲置理。則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另2 面空間與原告使用收益,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無從利用系爭租賃物2 面使用收益之損害,即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所給付租金50% 計算金額,共計1,500,000 元(計算式:50,000125 50% =1,500,000 )。原告本件僅請求上開金額中 500,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物坐落位置鄰近臺64線快速道路及國道1 號,前於80年間為增加收益,故於系爭租賃物所在房屋6 樓等正面及左側即臨國道1 號側女兒牆上各增建鐵架1 座,可為懸掛廣告之用。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租賃物上僅有2 座鐵架,此係兩造所明知之事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物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全部」,依被告締約時之認知,被告係將系爭租賃物現狀出租,即以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及2 座鐵架提供原告懸掛廣告使用,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右側及後方應再增建鐵架各1 座。被告締約後將系爭租賃物依約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未有妨害,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於締約後至105 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期間,未曾就系爭租賃物現況有任何爭執,亦未曾表示欲增建廣告鐵架,足認兩造係以締約當時系爭租賃物現狀作為契約標的,且被告履行契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亦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㈡被告既已將系爭租賃物之三維立體空間交付原告,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為6 樓頂全部(4 面)等語,此為系爭契約所無之文字,顯屬誤會。且系爭租賃物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係依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及2 面鐵架之出租時現況計算,倘如原告所稱有4 面鐵架,則依經驗法則,其多出2 面鐵架得懸掛廣告,承租人收益增加,出租人應會提高租金,原告主張顯非有據。 ㈢原告前委任律師於105 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稱被告僅提供部分空間(2 面鐵架)及14盞燈具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約定,燈具應由原告自行設置,而非被告之契約上亦物;且原告上開稱被告僅提供部分空間,亦屬對於契約之錯誤解讀。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0 年11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戶外廣告看板使用,每月租金 50,000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戶外廣告租賃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出租之租賃物範圍包括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及4 面鐵架,被告僅交付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及2 面鐵架乃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上開約定,及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系爭契約中有關租賃物之租賃範圍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 條乃明示:「⒈租賃物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全部(廣告使用)。⒉租賃務(按:應為「物」字之誤)之位置及尺寸:(空白)。⒊租賃物之燈具,照明時間為(空白)、乙方(按:即原告)燈1000W 共計24盞。⒋上刊廣告內容:由乙方提供」。則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及遍觀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內容,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租賃物即屬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全部,被告如已將上開房屋及所屬設備交付原告使用,其給付內容即屬合於兩造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乃約定被告應交付上開樓頂及4 面鐵架,或被告應允許原告裝設2 面鐵架云云,然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曾有此約定內容,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則被告既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原告,且被告之給付內容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無若何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