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4號原 告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被 告 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張清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陳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型號FERRARI-四五八、車牌號碼000-○○○○號汽車乙輛及小客車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壹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皮克斯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蔡俊彥、張清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RBP-5957號(原車牌號為RBM-8700號Ferrari-458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14 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含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為1期。詎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6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前於106年5月14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共積欠10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共3期之租金585,000元(195,000×3),且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使用,依系爭租約第4 條J項約定,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在租賃車未完成點交前, 仍應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應自106年5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0,00 0元( 195,000×8),扣除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2 日、106年9月12日共匯款58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A、B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償還積欠租金, 並賠償按系爭汽車牌價7,200,000元之25%計算之折舊損失 1,800,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H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其於租賃期間為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代墊之罰單費用1,300元,則扣除被告已繳納保證金700,000元及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匯繳之52,2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9,100元(1,560,000+1,800,000 +1,300-700,000-52,200);又系爭車輛於起訴時市價6,80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約定、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未能返還 系爭車輛,應連帶賠償原告6,8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第10條第A、B項、第4條第H、J項、民法第184條及第 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609,10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及小客車牌照2面,如返還 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0元並加計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迄未返還系爭汽車,並積欠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60,000元及罰單1,3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 即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 、第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 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 100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本件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違約未繳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約定逕行終止租 約,請求麥斯皮克斯公司償還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0,000元及代墊之罰單費用1,300元,並按系爭汽車牌價即7,200,000元之25%計算折舊損失1,800,000元,合計3,361,300元,經扣抵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預繳保證金700, 000元及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匯繳之52,2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給付2,609,100元。次按承租人應覓 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責任,系爭租約第9條第A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俊彥、張清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9,10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提前終止,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亦屬有據。又被告蔡俊彥、張清觀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A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僅就承租人即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應付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蔡俊彥、張清觀亦應與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尚屬無據。另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則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即屬正當。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限期3日 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9日送達被告,如系爭車輛返還不能,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價。而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應為6,800,000元,為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 頁),是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6,800,00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B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9,10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小客車牌照2面,如 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0元,及自107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