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原 告 曾文智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被 告 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在新竹縣竹北區開業20年之小兒科專科醫師,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使用網路搜索引擎時,發現原告 遭某不知名人士以移花接木方式,於部落格中發文(下稱系爭發文)惡意毀謗,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向部落格之網路管理員及Google臺灣反映,請其刪除系 爭發文。該網路管理員雖已於103年12月1日將該部落格網頁全部之毀謗文章刪除,然於Google臺灣之搜尋網頁中,仍有系爭發文之標題與摘要,於點選Google臺灣之庫存網頁,仍可看到系爭發文。原告遂於103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Google臺灣公司之客服人員反映,請其刪除系爭發文於Google臺灣資料庫中之標題、摘要與庫存網頁。又於103年12月5日撥打00-00000000之客服專線向Google臺灣公司之客服人員反 映,請其刪除系爭發文於Google臺灣資料庫中之標題、摘要與庫存網頁。然電郵及電話客服人員均表示依其公司規定無法立即刪除系爭發文之標題、摘要與庫存網頁,因原告消極不作為,導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系爭發文之標題、摘要與庫存網頁於103年12月12日仍存在於網路中。且原告於使用 Google臺灣搜尋引擎搜尋原告姓名曾文智時,Google臺灣之搜尋關鍵字即會顯示「曾文智沒醫德」,嚴重貶損原告以醫師為業之聲譽,營業收入減少,估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 15萬元。另因經濟部商業司並無Google臺灣之公司登記,但被告與Google臺灣之地址均相同,故被告與Google臺灣應有相當程度之連結,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Google搜尋引擎係由址設於美國之美國公司Google Inc.所 經營及維護,並非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或被告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此有Google服務條款第1條及國內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IP位址發放之財 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另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International LLC)於95年間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被告科高線上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International LLC)於96年間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顯見被告等 與Google Inc.分別為獨立之法人。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皆業已明確認定,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美國Google Inc.係不同之 主體;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管領負責Google搜尋引擎。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removals@google.com,「@google.com」之註冊人即為美國GoogleInc.,此有國際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IP位址發放之網際網路名稱與號碼指配組織(ICANN)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結果可 證。 ㈡、再原告自陳「於103年11月21日同時向部落格的網路管理員 以及Google台灣反映,請他們刪除該文章」,足見原告於 103年11月2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5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應予駁回。 ㈢、又從公開資料可知,美國Google Inc.就其所經營之Google 搜尋引擎,已有提供使用者檢舉並請求移除內容之管道(https://support.google.com/legal/troubleshooter/0000000?hl=zh-Hant),原告可循此一管道請求移除內容。原告又主張系爭文章的標題、摘要與庫存網頁,於103年12月12日仍 存在於Google資料庫中云云,惟原告對其所稱迄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目前在Google搜尋引擎鍵入「曾文智」等文字後,並不會顯示「曾文智沒醫德」等文字,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進行搜尋時,發現原告遭某不知名人士於部落格發文毀謗,嗣後雖系爭發文已刪除,然在Google網路搜尋網頁,點選庫存文章仍可看到完整發文,系爭發文之標題、摘要均未刪除,至103年12月12日仍存於 網路上。且原告以其姓名為關鍵字於Google網路搜尋引擎進行搜尋,關鍵字建議立即顯示曾文智沒醫德,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與Google臺灣公司均設於相同地址,故被告與Google臺灣應有相當程度之連結,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 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立地址與Google臺灣相同,故被告與Google臺灣有相當程度連結,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Google服務條款之清楚明表明:感謝您使用我們的產品和服務(以下簡稱「服務」)「服務」是由Google Inc.(地址為1600Amphitheatr eParkway,Mountain View,CA 94043,United States)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google.co m.tw」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Google Inc.」,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係由設在美國之Google Inc.所經營提供。 ㈢、次依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1e International LLC)於95年間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其英文名稱異於經營系爭搜尋引擎之「Google Inc.」,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 之1;被告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96年4月12日設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見本院卷第33頁),又我國公司登記資料庫查無「Google Inc.」相關之 登記資料,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陳,足認被告不是Google Inc.之台灣分公司,二者亦分屬不同公司。是Google網 站之網域名稱既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其有權管領維護Google搜尋引擎業務,亦不得僅依被告及Google營運據點記載之「Google Taipei」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2頁),與被 告公司之地址相同,即謂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係由被告所管理及維護。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乃被告對於系爭搜尋引擎有無管理及維護之權能。惟原告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則原告指稱被告容任系爭發文之標題、摘要、庫存頁面存在於網頁,並供不特定使用者以「曾文智」關鍵字搜尋,並於該網頁出現「曾文智無醫德」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已對其名譽權造成侵害,亦受有營業損失,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