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9號原 告 葛台友 被 告 新唐人亞太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蘭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唐人亞太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將由法輪功成員於101 大樓廣場上,未經原告葛台友同意所拍攝之影片,以「101 大樓前辱罵法輪功學員散播仇恨犯眾怒」為標題,製作為新聞節目於其電視頻道中播出(下稱系爭報導),並放置於被告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閱,更主動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全球重要客戶收視或點閱,以增加對原告之打擊面及增加廣告收入。系爭報導共長3 分38秒,標題誤導觀眾,造成觀者對原告先入為主之錯誤、負面感知,又汙衊原告在101 廣場所為,係公然挑戰公權力的非法行為,且被告明知非原告所為或未經查證,即誣指原告「甚至還在法輪功學員身邊,插上中共五星旗」、「當法輪功女學員煉功時,還強行坐在學員腳邊」,又藉訪問法輪功律師團發言人即訴外人朱婉琪之方式,稱原告為「這些惡人」,並誣指原告「還繼續在景點上面,來攻擊法輪功學員」。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播出經剪接後之片段,故意誤導不特定觀者認為原告係不講理、蠻橫迫害法輪功學員之惡徒,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系爭報導多次播出原告全貌、臉部特寫,影片中之播音員更提及原告全名7 次,復以字幕列出原告全名8 次,已侵害原告姓名、肖像等人格權。另系爭報導第4 分17秒至4 分24秒處報導原告遭指控2 項公然侮辱罪、2 項強制罪、2 項性騷擾罪及違反社維法,然實均係法輪功學員對原告所為之濫訴,原告均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在所有指控均未成立之情況下即公開披露,顯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更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之處理原則。系爭報導乃係對原告故意作負面宣傳,非出於善良,又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含有原告大量肖像及姓名之影片作商業使用,並有相當之廣告收入,顯然侵犯原告肖像法益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自民眾觀看系爭報導後留言之內容可知,系爭報導已造成大眾對原告之誤解與撻伐,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肖像法益受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導係關於法輪功學員講真相、反迫害活動遭受原告騷擾、干預等妨害之事件,顯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且報導內容係屬真實,並無不實或刻意曲解之情形。復依系爭報導之影片內容所呈現的畫面和原告自行提供的影片對照觀之,原告確實有對法輪功學員進行阻擋、近身逼迫、騷擾等不當干預,並與民眾發生衝突,並無原告所稱之片段、不實、惡意指控之情形。此外,原告曾以系爭報導妨害其名譽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系爭報導均係陳述事實且言論內容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及質疑,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聲、信譽為其唯一或主要之目的,而予不起訴處分。㈡系爭報導所使用之影片,係拍攝原告於該廣場上公然對法輪功學員講真相活動進行阻擋、近身逼迫、騷擾等不當干預並與民眾發生衝突等行為,拍攝地點於台北101 大樓前廣場,為公眾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地點,不具備隱密性,原告顯然不具有對隱私之合理期待,亦不能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㈢系爭報導係關於原告於公開場所騷擾法輪功學員並公然挑釁公權力之行為,報導內容中引用原告姓名係為報導所需,又未冒用原告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之,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未受侵害,自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㈣另由原告自行提供之影片對照觀之,原告已明知他人正在拍攝其行為舉止而仍持續騷擾法輪功學員並與民眾發生衝突,更可見原告對於遭攝影報導既無隱私之合理期待,顯然對於他人將其行徑公諸於世亦不在意且有預見,自無可能因系爭報導受有任何精神痛苦或有任何損害;而被告作成及公開系爭報導,促使社會大眾關注此一議題,且僅為報導所需使用前述拍攝之影片,亦非以使用原告肖像進行營利為目的,已顧及原告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系爭報導之作成及公開,實不具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不法性。 ㈤原告於系爭報導中非但不顧台北101 大樓前人行道是公眾住來空間擅自把單車橫在人行道上還大聲咆哮「誰敢動試試看」、竟連有警察在附近的場合還對著法輪功女學員鳴喇叭及跟追、甚至於警察面前和路人起爭執,此外,還有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士近身逼迫法輪功女學員離開、強行坐在法輪功女學員腳邊等,此等完全無視公權力存在的舉止,系爭報導稱「公然挑戰公權力的非法行為」,係屬真實並非刻意汙衊,被告所為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象權、姓名權、隱私權及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製播標題為「101 大樓前辱罵法輪功學員散播仇恨犯眾怒」之新聞節目於被告電視頻道中播出,並置放於被告網站。 ㈡系爭報導以101 大樓前辱罵法輪功學員散播仇恨犯眾怒為標題,並報導「甚至還在法輪功學員身邊,插上中共五星旗」、「當法輪功女學員煉功時,還強行坐在學員腳邊」、「公然挑戰公權力的非法行為」;影片中有訪問法輪功律師團發言人朱婉琪,朱婉琪於訪問中曾稱「這些惡人」、「還繼續在景點上面,來攻擊法輪功學員」;系爭影片係經剪輯而成、在系爭報導中有口述原告全名7 次,字幕顯示原告全名8 次,並播出原告全貌及臉部特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復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兩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屬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稱係因被告播出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被告始與各該行為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而遽以被告作為侵權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民法第184 條所指之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