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原 告 張家偉 被 告 葉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惟查被告目前設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本件侵權事實略以:被告因捲款侵吞原告的錢未能成功,即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執行處1 樓櫃臺散播謠言,表示其對於調解過程全然不知,係遭原告盜用解約委託書云云,致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後又到日勝生建設公司(正確名稱應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14樓)散播上開謠言,否認原告為實際出資者云云;另又與訴外人賴怡宏通謀虛偽製作不實收據想侵吞原告的錢等情,可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在於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無論被告住居所或侵權行為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爰考量原告之住所亦在臺北市,且被告已委任律師,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對兩造應訴最為便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