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66號原 告 蕭志安 被 告 環宇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nneth Edward Head JR 訴訟代理人 蔡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禮仲 余天琦律師 蕭秀玲律師 鄭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起參加美國Worldventures 公司之夢旅行程(Dream Trip,下稱夢旅行程)並經營海外直銷業務而加入成為香港籍會員,嗣後被告環宇全球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開始向加入香港籍會員聲稱已成立台灣分公司,原告為誠信繳稅故由香港籍會員轉回台灣會籍,轉籍時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承諾台灣未來會有夢旅行程,但已過了2 年仍無法提供,據原告所知被告現在之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夢旅行程,是因為台灣的法令規定,被告不是旅行社所以不能辦旅遊,這是台灣的法令所規定的,但被告卻聲稱未來會有夢旅行程,原告無法理解環宇憑什麼說未來會有夢旅行程,法令都規定不能辦了,被告卻說未來會有,可見被告一開始就說謊,而且原告要轉會籍時打電話詢問時被告說未來會有夢旅行程,原告覺得被告惡意欺騙、謊話連篇。整件事的前因後果是被告當初承諾跳票(台灣未來會有夢旅行程),又說謊(說法前後不一),導致原告損失,參加會員繳交費用至今,已超過2 年多,被告遲未兌現夢旅行程,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司要求解約及退費,被告也說只能等待美國公司處理,毫無進度,一拖再拖,被告自始即無法對台灣籍會員提供夢旅行程,給付不能,未能履行原有承諾,依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256 條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雙方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返回本人繳交之Dream Trips 會員入會費美金360.91元、經銷代表費美金99.99 元及截至目前每月繳交之RBS 網路平台維持月費美金10.99 元、每月繳交之會員月費計美金110.98元,共計美金2181.24 元,除退還美金2181.24 元外,被告並應賠償原告2 倍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543.72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係居住於臺灣地區之本國籍人士,早於被告於臺灣地區向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前,即於103 年10月5 日自行跨境向美國Worldventures 公司設立於香港之子公司WorldVentures Marketing ( Hong Kong)Limited (下稱香港WV)申請成為其會員與傳銷商。惟依據香港WV傳銷商政策和程序、線上申請流程說明及會員申請表之規定,只有在香港設有居住所之人方能申請成為香港WV之會員及傳銷商。原告明知前揭規定,竟以不實資訊欺騙香港WV,跨境註冊成為其會員及傳銷商。被告於104 年 5月起正式營運後,攀於原告於香港WV註冊行為已違反WorldVentures 集團有關會員及傳銷商應於註冊地設有居住所之規定,籲請原告將會籍轉回臺灣,原告同意後經被告於同年11月5 日審核同意,兩造間成立參加契約,原告成為被告之會員及傳銷商。被告與香港WV為不同主體,原告向香港WV繳納之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或負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之傳銷商,得推廣、銷售被告之商品獲得獎金,並非消費者,其請求解除參加契約及賠償相關損害並非消費爭議事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早於原告申請成為被告之傳銷商前,即透過線上說明會及各大報澄清被告非旅行社,亦尚未提供旅遊類會員權益,被告之傳銷商亦不得在台推廣或銷售夢旅行程,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締結參加契約,洵然無據。被告從未以夢旅行程作為兩造契約之標的,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其曾向被告繳納之會員月費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其台灣未來會有夢旅行程,原告因此同意轉籍於被告公司,但已過了2 年被告仍無法提供夢旅行程,為給付不能等情。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曾經承諾其台灣未來會有夢旅行程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方能認被告給付不能而得解約請求還款。 ㈡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間電話錄音檔案以證明被告承諾事,然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在庭自陳,錄音檔確實事後錄音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則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係原告與被告簽約轉籍後為蒐證而錄音,無法證明雙方締約時被告曾向原告承諾未來提供夢旅行程之事實存在,復查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轉籍時被告曾為原告所稱之承諾,故原告稱被告承諾其台灣未來有夢旅行程云云,即非可取,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被告締約時承諾台灣未來提供夢旅行程,亦無約定應於何時提供夢旅行程,僅為無兌現期限之承諾,被告於未來某日在臺灣提供夢旅行程即無違約,則原告轉籍後2 年,就以被告未提供夢旅行程而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會費及損害賠償,洵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6543.7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