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3號原 告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雯樺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本票債權,併追加王雯樺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名品公司、王雯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其中970,60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2日購買車輛1部(廠牌MAZDA、型式CX-3 1.5,總價988,000元,下稱系爭車輛),以原告 名品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包含105年1月30日至108年1月29日(下稱系爭甲契約)及108年1月30日至110 年1月29日(下稱系爭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21,100元,契約期限為5年。原告已交付保證金20萬 元及15期租金316,500元,共計516,500元予被告。嗣原告名品公司周轉不靈,原告王雯樺於106年8月間多次詢問被告法務人員倘終止契約須賠償違約金若干,經其回覆在被告收回系爭車輛後,於扣除保證金20萬元及違約當時年份應付之違約金後,會將其餘款項退還原告。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早上派專員取回車輛,並於106年8月29日告知原告於扣除保證金20萬元、逾期租金及違約金後,尚有不足,希望原告能購回系爭車輛後轉售。詎被告竟於106年9月8日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970,600元,惟原告已繳納516,500元,超過折舊後系爭車輛價值甚多,且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對價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計60期,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契約終止前,已積欠租金達4期,每期租金為21,100元,逾期租金總計84,400元(計算 式:21,100元x4);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於第 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乘以30%,原告繳納15期租金後,自105年7月起已未正常繳納租金,以總租金期數60期扣除15期及未繳租金4期後,以41期計算違約金 共計259,530元(計算式:41期x每期租金21,100元x30% ),加計4期逾期租金,共計343,930元(計算式:259,530 元+84,400元),於扣除保證金20萬元後,尚不足143,930 元,被告已於106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函到3日內處理因違約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名品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名品公司向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計5年(每月為1期,計60期),每月租金21,100元,並由原告名品公司、王雯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擔保,原告已交付被告保證金20萬元及15期租金316,500元,共計516,500元,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有車輛租賃契約影本2件、車輛 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影本1件、應收展期餘額表1件及系爭本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34至46頁 ;106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係於106年8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終止之事實,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影本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尚有4期租金共計84,400元未繳納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另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二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x30%…」,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因無資力負擔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而得以另行出租他人或為其他利用,惟在尚未覓得其他承租人之前,被告喪失收取租金之利益,並須負擔另行尋覓其他承租人之人事、廣告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予酌減為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20%計算,較為適當。又未到期租金為41期共計865,100元(計算式:41 期x21,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名品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73,020元(計算式:865,100元x20%=173,020元)。是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名品公司給付 積欠租金84,400元及違約金173,020元,共計257,420元。於扣除保證金20萬元後,尚餘57,420元。又原告王雯樺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名品公司、王雯樺尚應連帶給付被告57,420元。 (四)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 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保證金20 萬元應先抵充已積欠租金,故尚餘違約金57,42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違約金債務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固於106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然原告王雯樺並未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其於106年2月10日已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6,有遷徙紀 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已生催告效力。惟被告於取回車輛時已告知原告本件有違約金,復於106 年7月14日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而該 本票裁定業於106年9月8日送達原告名品公司、王雯樺收 受,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司票卷),應認被告已為催告給付,故應自106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共同開立 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含租金、違約金等)之履行,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若逾期付款則應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故被告對原告名品公司、王雯樺尚有債權57,42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7,42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 合 計 13,573元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名品公司 │105年1月22日│106年4月24日│1,266,000元 │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 │王雯樺 │ │ │ │第10279號民事裁定之 │ │ │ │ │ │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