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28號原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德謙文化藝術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提出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於加計未付租金及水、電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 元,然查本件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05 年4 月至106 年2 月之未付租金872,000 元,暨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6,000 元,及每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未付水、電費3,361 元,其中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6,000 元,及每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之租金與水、電費,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未付租金872,000 元水、電費3,361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