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51號原 告 蔡瑩貞 被 告 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嘉雯僅係被告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吉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領有建築師或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被告劉嘉雯佯稱有與鄭宜平建築師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並取得專業諮詢意見繪製設計圖,以掩飾其未領有專業證照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將臺北市○○路00號 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圖面設計委由被告吉作公司處理,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新臺幣(下同) 115,500元(已折扣場勘計4,500 元)。原告僅指示被告必須注意主臥室坪數應等於或大於其他房間坪數,並未要求被告在系爭房屋陽臺增設浴廁供主臥室使用,惟被告未事先知會原告,即交出與規定及原告指示內容不符之設計圖,原告再三提醒被告所繪設計圖之疑義,然被告不予理會,為領取設計費而誤導迫使原告同意將被告所繪不合格之設計圖送鄭宜平建築師審查,104 年9 月9 日被告所繪設計圖果因陽臺增設浴廁問題而未通過鄭宜平建築師審查,必須重新繪製設計圖再次審核,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向被告說明因自用考量而提出將系爭房屋設計為4 個套房之新構想,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向原告出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99年及100 年間關於增設浴廁之函釋規定,表明不同意原告之想法,原告為求快速處理,即未堅持上開個人設計構想,被告竟遲未交付合格並符合原告需求之設計圖,被告劉嘉雯非專業技術人員,竟自行繪製設計圖,並堅持在系爭房屋陽臺裝設浴廁,致未能通過鄭宜平建築師之審查,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無法動工,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迄至105 年4 月18日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場勘費、室內設計費、審核送件費、定存利息、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房貸利息等共計310,000 元之損失,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房屋有進行室內裝修之需求,乃於104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與被告劉嘉雯進行設計規劃討論,並與被告吉作公司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於討論過程中,因原告所提需求及指示違反建築法規,被告即告知並提醒如此恐無法通過審查,但原告仍堅持依其需求及指示進行設計規劃,被告於104 年6 月依原告指示提出相關設計圖面,原告簽收後即欲委託被告施作,遂再於104 年7 月3 日與被告吉作公司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委請鄭宜平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過程中,鄭宜平建築師審查相關設計圖面後發現確有被告之前提醒原告之問題存在,建議進行調整以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即向原告多次溝通並依法令修改相關圖面,惟原告並未接受,且堅持原設計規劃方案,致裝修工程無法進行,兩造乃於104 年9 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且言明不得向對方提出任何損害賠償,鄭宜平建築師並因無施工單位而經原告同意後,向主管機關撤回裝修許可申請。又被告劉嘉雯自稱設計師乃指其因所學及多年從事室內空間設計規劃之工作經驗,對於室內空間規劃設計有其創意及巧思,並未對外聲稱其具有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實無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情事,被告吉作公司聘有具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之員工,雖身為被告吉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劉嘉雯無取得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被告吉作公司依法仍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而被告已依系爭設計合約提出約定之各項設計圖面,並經原告簽認無訛,即已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交付義務,核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認被告所繪設計圖面有瑕疵,然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已知悉此情,則原告遲至106 年8 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所提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或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或非可歸責於被告,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吉作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被告吉作公司為原告之系爭房屋進行圖面設計,內容包括圖號索引圖、現況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索引圖、天花板及空調配置圖、燈具開關配置圖、弱電插座配置圖、地坪配置圖、立面圖、材料配置(下稱系爭設計圖面),設計費為115,500 元,原告與被告吉作公司復於104 年7 月 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吉作公司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惟雙方同意於104 年9 月18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嗣原告以被告劉嘉雯為原告繪製系爭設計圖面之過程中,涉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而對被告劉嘉雯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劉嘉雯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78頁及反面、第94至95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條、第5 條第3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劉嘉雯雖未領有建築師證書或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然被告劉嘉雯僅係被告吉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未規定室內裝修業之法定代理人需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被告吉作公司之名稱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並聘僱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8條或第21條規定資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簡世杰,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吉作公司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業務,具備與原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資格。至被告劉嘉雯出具之名片雖自稱為設計師,有該名片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設計師之用語尚非等同於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所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且被告劉嘉雯並未在該名片上虛偽記載其領有何種專業技術證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嘉雯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證照,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系爭設計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合約僅限於圖面設計,不涉入工程施作及管理(亦不含工程管理及工程圖說相關費用)。作業內容所標示之圖面經甲方(即原告)簽認後即表示完成本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並於104 年 6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9日簽收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面,有設計圖說資料交付確認單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原告復於104 年7 月3 日與被告吉作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顯見被告應已完成其依系爭設計合約應交付系爭設計圖面之給付義務,否則原告豈有可能繼續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雖主張被告堅持在陽臺增設浴廁,致系爭設計圖面未能通過鄭宜平建築師審查,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無法動工云云。惟證人鄭宜平建築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吉作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將系爭設計圖面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伊事務所,經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初步研判系爭設計圖面之廚房及廁所有使用到陽臺,這部分與臺北市建管處之室內裝修規定不符,伊有告知被告劉嘉雯需要調整設計,系爭設計圖面可以依照伊之要求調整,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即可,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匯款40,000元至伊帳戶內,其中5,000 元是繳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規費,餘款35,000元是伊之報酬,伊要負責審查系爭設計圖面、申請施工許可證,待完工後,要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伊於104 年9 月9 日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施工許可,並繳交上述5,000 元規費,伊有取得施工許可證,但原告與被告劉嘉雯就系爭設計圖面之調整無法達成共識,所以伊於104 年10月13日經原告同意後,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撤銷本件施工許可證,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4 年10月19日函覆同意備查等語綦詳(詳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52至53頁),可知系爭設計圖面固因在陽臺增設浴廁,有違相關裝修法規而未能通過鄭宜平建築師之審查,然並非無法調整,亦非因此即未能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申請施工許可證明,鄭宜平建築師嗣後撤銷本件施工許可證明之原因乃原告與被告劉嘉雯就系爭設計圖面之調整未能達成共識,且撤銷施工許可證明乙事,亦經原告同意而為之,是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未能動工,尚難逕認係系爭設計圖面在陽臺增設浴廁所致。復參以被告吉作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針對原告所提欲將系爭房屋規劃為4 個套房之想法,檢附臺北市建築法令函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參考,其所附函釋內容提及無論是否有既存違建,原核准陽臺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使用,及有關增設兩間以上浴室、廁所之相關規定,被告吉作公司再於104 年10月13日將系爭設計圖面修改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該修改後之設計圖面將浴廁均規劃於非屬陽臺之區域,有前揭104 年9 月1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參考資料、104 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設計圖面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111 至112 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被告劉嘉雯向伊表示陽臺不可裝設衛浴系統,伊要求被告劉嘉雯要重畫設計圖,因為伊就是想要多1 套衛浴,被告劉嘉雯有重畫1 份設計圖,有找伊去開會,但伊認為新的設計圖雖然有多1 套衛浴,但沒有規劃在陽臺,而是規劃在房間內,伊覺得這樣房間會變太小,伊就要求被告劉嘉雯再調整,被告劉嘉雯不理會,伊就去申請調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於接獲鄭宜平建築師通知系爭設計圖面因在陽臺增設浴廁無法通過審查後,即有與原告聯絡以調整設計,並提供原核准陽臺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使用之相關函釋供原告參考,且以此前提兼顧原告欲增設浴廁之需求而重新繪製新的設計圖面予原告,是被告實無原告所指堅持將浴廁增設在陽臺範圍內之情事。且由被告將浴廁調整至陽臺範圍外,原告認此舉將使房間空間變小,故無法接受調整後之設計圖面乙情,再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劉嘉雯與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前,就有告知伊設計圖要經過開會討論才能定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在陽臺增設浴廁之系爭設計圖面業經原告簽認,反足證被告抗辯稱係原告要求將浴廁增設在陽臺範圍內,系爭設計圖面方如此規劃等語,應較為可採。況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與被告吉作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註明不得向對方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若係被告劉嘉雯堅持違反法規而在陽臺增設浴廁,致系爭設計圖面未能通過鄭宜平建築師審查,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遲未能動工,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衡情原告於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時,豈有不向被告求償之理,益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設計圖面確實符合原告之需求,並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已完成其就系爭設計合約所生之給付義務,縱系爭設計圖面將浴廁增設在陽臺範圍內有違相關法規而需加以調整,然在陽臺增設浴廁既係原告之要求,被告依其要求而規劃,難認其給付有何瑕疵,亦不能因原告事後拒絕將浴廁增設在非屬陽臺之區域而無法接受被告調整後之設計圖面,逕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