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LUU THI QUYEN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3號原 告 LUU THI QUYEN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1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99,000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7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係偽造,非原告所自寫。原告未借款,亦未曾見過或於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書上簽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轉讓予被告,作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借款融資之條件,轉讓時並有原告提供所簽具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及被告所提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書上之簽名,均屬偽造等語,並提出護照正本為證。經查,被告所提之本票、護照影本、借據切結書影本、領款證明書影本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與原告所提護照正本上(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之簽名及其於106年3月8日所當庭書寫之越南名字10次(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並不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相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故無從認為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