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80號 原 告 宏觀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中喬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矔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禾豐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矔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矔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矔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矔疏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契約編號:RZ0000000000,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矔疏公司擔任原告對外之融資財務顧問,被告矔疏公司並應按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時程完成募資等工作、出席原告要求之會議、諮詢及主動以書面告知系爭委託契約執行進度;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收受。詎被告矔疏公司除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募資等契約義務外,且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矔疏公司依約履行出席會議及報告系爭委託契約進度等義務,被告矔疏公司均置之不理。核被告矔疏公司所為,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影響原告權益,並將雙方間信賴基礎破壞殆盡。為此,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委請博宇法律事務所寄發臺中 法院郵局存證第3110號函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暨雙方間委任關係。又從被告矔疏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簽訂並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非僅未依約履行,嗣後甚避不見面等情,堪認被告張禾豐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意,而係以為原告募資為幌訛詐原告、向原告騙取財物。 ㈡系爭委託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矔疏公司返還已收報酬18萬元。系爭委託契約因被告矔疏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募資等契約義務,復未依約履行出席會議及報告系爭委託契約進度等義務,致兩造間信賴基礎遭破壞,始經原告終止,堪認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矔疏公司之事由所導致。據此,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受任人可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報酬要件不符;況被告矔疏公司實際並未處理委任事務,更無向原告請求報酬之理。基此,既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矔疏公司自原告取得之報酬1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理由而受領之利益,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已受領報酬返還原告。 ㈢倘本院認為被告張禾豐所為已涉嫌詐欺原告,而系爭委託契約未終止,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委 託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矔疏公司返還18萬 元;不論系爭委託契約終止與否,擔任被告矔疏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禾豐既有侵權行為之舉,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本件被告張禾豐明知其與被告矔疏公司並無募資及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能力,自始亦無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意願,仍刻意偽裝、營造渠會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假象矇騙原告,藉此不法手段或刻意造成原告意思表示之判斷瑕疵,因而陷入錯誤而與被告矔疏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交付18萬元,卻未因此獲取被告矔疏公司履約之利益,故原告並得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18萬元,既係因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始支付,自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綜上,原告得以系爭委託契約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矔疏公司返還已收報酬18萬元。又如本院認為被告張禾豐所為已涉嫌詐欺原告,但系爭委託契約未終止,則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矔疏公司返還18萬元;不論系爭委託契 約終止與否,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為此,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公司為專業融資財務顧問公司,於105年8月26日受原告委任處理合夥私募股權基金事宜,並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分六期給付,合計為32萬元,以便被告公司調派專人研究並整理資料、製作並調整融資規劃等書面報告,並辦理必要說明會,期能獲取潛在投資者青睞,決定參與此項創業投資。若果有投資人願意投資,被告始得依佣金計算約定,取得受任處理事務之報酬。原告因於簽約當日依約給付委任費用10萬元,被告嗣於105年9月2日提出為原告量身打造厚達 百頁之融資規劃基金想法。原告因於105年10月3日給付第二期費用8萬元。為依約進一步製作具體融資規劃方案,被告 要求原告提出其融資計劃,經三催四請,原告始提出其募資計劃。被告公司基於專業要求,必須對原告所提募資計劃先行完成盡職調查(Due Deligence)程序,否則無法依盡職調 查結果,製作募資計劃,取信投資人。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1.設址於上海、杭州、深圳及洛杉磯的四個原告公司辦事處,應有之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文件。2.任何可供抵押或設質之資產。3.原告擁有50部已開發電影長片,1500部流行音樂劇(含18首約80分鐘的流行音樂創作)等,所謂劇本庫、音樂庫的事證與書面資料。抑有進者,原告所提綠島幻想曲電影製作計劃,估不論其內容是否具專業水準,僅由其劇情簡介即知,不具國際市場競爭性,無法吸引投資人挹註二億元之資本。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另提詳實具體資料,及佐證文件( 例如:著作財產權讓予契約,各銷售通路之現有中長短期契約,與導演、演員現有之拍片契約等)及全球票房或全體華 人票房視角之拍片計劃,否則無法建立投資人信心。然原告自此音訊全無,旋即委任律師於105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契 約,要求返還已付委任報酬(實為費用)云云。 ㈡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即簽約後第38日),依約給付被告8萬 元整第二期委任費用。此情顯示,付款前原告滿意被告所提供之各項專業服務。本件委任實係兩造合意,由原告委託被告為顧問,而原告願依被告專業建議,調整原告公司內控與經營方針,加強原告公司體質,以便吸引他人投資(募資)或借錢(融資)。就事理言,借錢的人總要拿出點擔保品,及長期訂單,及若無擔保品,至少也要拿出以往實績。否則銀行如何同意放款?然原告迄未提出不動產證明、已設分公司辦事處證明及各項中長期契約等資料。被告實係屢屢電請原告提出適格資料,召開會議,期能早早賺取委任報酬。然原告均相應不理。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發出終止通知,顯係在 105年11月30日,客觀上尚未出現被告違約情事前,即發出 通知終止,顯違前揭必須先通知違約,待被告逾期無回應後,原告始得通知終止之特約。是原告之終止通知,程序上已違約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委託契約迄未依法合法終止,則被告受領委任費用18萬元,自有法律原因,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終止非解除,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仍存在,只是效力停止。故縱使原告終止契約合法,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委任費用。 ㈢系爭18萬元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非報酬。然原告卻於本案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禾豐為專業募資顧問,原告係經多方查訪後,始慕名委任被告為其提供對外募資/融資各項專業 服務。並非被告主動登門,拜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募資/融 資事宜。被告否認於105年8月26日簽約之前,對原告提供任何錯誤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此外,縱觀全卷,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反之,原告於簽約後仍於10月3日給付第二期委任費用,此情益證 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矔疏公司於105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矔疏公司擔任原告對外之融資財務顧問,原告並已依約交付18萬元予被告收受,嗣原告於105年11月 29日委請博宇法律事務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第3110號函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暨雙方間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影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第3110號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矔疏公司返還已收報酬18萬元; 如本院認系爭委託契約未終止,原告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矔 疏公司返還18萬元;不論系爭委託契約終止與否,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系 爭委託契約,係原告因募資需求,而委託被告矔疏公司擔任對外融資財務顧問完成募資工作等情,有系爭委託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而參諸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特別事項第參項之規定:「甲方(即原告)在合作期間可隨時停止本契約,乙方(即被告矔疏公司)不得有異議。」,則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委 請博宇法律事務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第3110號函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洵屬有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㈡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是受任人於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經查, 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第壹項約定:「由乙方為甲方於三十天內製作書面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初稿;乙方應於簽約後七日內提供甲方前述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大綱。乙方為甲方募資,對外所發出之文件,須交給甲方一份存底。」等語,是被告矔疏公司應於系爭委託契約105 年8月26日簽訂後之7日內(即105年9月2日前)提供「融資 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大綱」予原告,並於系爭委託契約105年8月26日簽訂後之30日內(即105年9月25日前)提供書面之「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初稿」,是被告矔疏公司應提供予原告之書面報告應有前揭所述文件共4份。被告矔疏公司雖於105年9月2日提出「宏觀文化事業融資規劃基本想法」予原告,有被告矔疏公司提出之「宏觀文化事業融資規劃基本想法」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矔疏公司提出之前揭「宏觀文化事業融資規劃基本想法」,有九成與「文化企業股權融資的路徑與案例」、「華誼兄弟傳媒集團PPT資本運營 」、「借穀上市方法─流程與案例」、「文化創意產業基金設立方案1」、「動漫產業基地及動漫產業發展案例」、「 易觀國際:2015年中國電影產生態圖譜」、「易觀智庫: 2015中國動漫產業生態圖譜」、「易觀國際:2015年中國互聯網音樂產業生態圖譜」、「中國電影市場互聯網化專題研究報告2014─易觀智庫」等他人著作完全相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著作暨與被告矔疏公司提出文件之標示註記對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8頁),被告對此並未予爭執,僅陳稱其全力研謮專業文獻,並取其精髓,為原告提出募集基金的解決方案與建議云云,惟參諸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係原告有募資需求,故委託被告矔疏公司擔任對外融資財務顧問完成募資工作,是被告矔疏公司所提出報告,應係針對原告需求、量身打造之融資規劃、募資計劃,讓原告知悉被告矔疏公司將藉由何種方式完成原告託付之工作,而被告矔疏公司提出之前揭「宏觀文化事業融資規劃基本想法」,並無從知悉被告矔疏公司如何規劃、計劃與安排原告之財務、融資與募資,尚難謂該份「宏觀文化事業融資規劃基本想法」,即係被告矔疏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應提出之融資規劃方案報告或募資計劃書大綱。此外,被告矔疏公司亦未證明其已依約分別於105年9月2日前提供「融資規 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大綱」,於105年9月25日前提供書面之「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初稿」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矔疏公司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履行等情為可採。 ⒉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第貳項及第參項約定,「由乙方為甲方於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總金額新台幣貳億五千萬元債權融資;並於2016年12月31日前資金入帳。(以下稱第一階段募資)」、「由乙方協助甲方於2017年2月28日前成立總金額 新台幣壹拾億元以上的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並取得有限合夥人(出資者)法律有效的出資承諾同意書,並於2017年12月31日前資金全數入帳。實際入帳時間(即投資人付款時間),以甲方與投資人最後議定的有限合夥協議書為準。(以下稱第二階段募資)」,是被告矔疏公司應於105年11月 30日以債權融資方式完成2.5億元,在同年12月31日前資金 入帳,並協助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前成立10億以上之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在同年12月31日前資金入帳,惟被告矔疏公司並未提出其有為原告取得系爭委託契約前揭約定融資、募資之證據。且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第壹項約定:「第一階段募資與第二階段募資,乙方於設計募資相關細節時,應事先經過甲方書面同意,包括:Ⅰ其資金若屬債權性質,其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Ⅱ其資金若屬股權性質,被投資標的之估值、每股價格、所投入資金之佔股比例等;Ⅲ其資金若屬私募性質,其合作期限、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每年管理費比例、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之利潤分成比例等;」,惟被告矔疏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第壹項所載之融資、募資細節要求原告同意,亦未曾交付任何向銀行融資或向私人募資之資料、文件予原告留查,是原告主張被告矔疏公司並未依約完成上開契約義務,堪可採信。 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第肆項約定:「乙方應出席經甲方要求之會議及諮詢;乙方應出席每週定期會議並主動書面告知執行進度。」,是被告矔疏公司應出席原告要求之會議及諮詢、出席每週定期會議、主動書面告知執行進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前揭義務,被告矔疏公司亦未證明其有出席每週定期會議並主動以書面告知執行進度,是尚難謂被告矔疏公司已履行前揭契約約定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其未進一步制作具體融資規劃方案,係因原告未提供募資計劃、設址於上海等地原告公司辦事處應有之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文件、任何可供抵押或設質之資產、原告擁有之劇本庫、音樂庫的事證與書面資料等所致云云,惟查系爭委託契約未明定原告須提出前揭計劃及文件,且被告矔疏公司並未證明原告未提供前揭計劃及文件與被告矔疏公司應依約履行之事項有何關聯,被告矔疏公司亦未證明其有通知、催告原告提出前揭計劃及文件,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係因歸責被告矔疏公司之事由所致等情,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矔疏公司不得向其請求報酬等情,洵屬 有據。被告矔疏公司雖辯稱其向原告收取之18萬元係費用而非報酬云云,惟並未見被告矔疏公司指出其主張之依據,且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第柒項約定:「乙方為甲方執行路演及洽商活動,如有必要產生於台灣地區以外之差旅費用,經甲方同意後實報實銷;」,被告矔疏公司可向原告請求之費用,應限於前開情形始得請領,且採實報實銷制,是如被告矔疏公司主張此18萬元為費用,除應提出單據、憑證外,並應證明此係為原告執行路演及洽商活動之必要,且在臺灣地區以外產生之差旅費,故被告矔疏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矔疏公司受領之18萬元報酬,係屬無法律上理由而受領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矔疏公司返還18萬元報酬,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禾豐所為已涉嫌詐欺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禾豐基於詐欺之故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前揭主張及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矔疏公司未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義務,惟尚難證明被告張禾豐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支付18萬元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18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矔疏公司 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