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33號原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告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陳俊傑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票據號碼:DC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以書狀抗辯:被告陳俊傑係於106年1月10日任職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票據於105年11月29日提示 ,原告應對原負責人賴柏宏行使追索權,又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開立之緣由、交易往來紀錄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發票人)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應對原告(執票人)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 37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抗辯:系爭支票105年11月 29日提示時,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賴柏宏,原告應向賴柏宏追償,又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開立之緣由及交易往來紀錄云云,然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性,與個人人格分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法人之同一性,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仍應就其前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簽發之支票負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俊傑(背書人)部分: ⒈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 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台北市(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6年度司 促字第14684號卷第4至5頁),則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喪失追索權。⒉本件被告陳俊傑為背書人,本應與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發票人)對原告(執票人)連帶負責,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2日,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始為付 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4684號卷第4至5頁),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傑(背書人)給付票款37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630元 合 計 37,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