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7號原 告 張伯雄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王寶輝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冠昱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0 號1 樓部分及地下1 樓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每月租金8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冠昱公司於100 年1 月將前揭租賃物所有權轉讓與訴外人林蔚山,並由林蔚山承受該租賃關係。林蔚山再將前揭租賃物轉租給訴外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自100 年1 月13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受原出租人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提前終止租約,但未依系爭租約拆除並填平一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的鐵製樓梯及天花板,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傳家寶公司回復天花板及鐵製樓梯因此所生費用共計8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嗣傳家寶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於103 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伊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為此,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受讓傳家寶公司債權,惟傳家寶公司已於106 年4 月25日經鈞院以105 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執破字第2 號裁定選任楊晉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規定,原告所受讓之財產權,應屬於破產財團,傳家寶公司已喪失處分權。況傳家寶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就與本件同一事實,向伊請求80萬元損害賠償,由鈞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案件審理在案,倘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為真,何以傳家寶公司於讓與債權後,復就同一事實對伊請求,原告稱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應屬虛偽而臨訟虛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12月2 日與冠昱公司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冠昱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林蔚山,被告與冠昱公司、林蔚山簽立協議書,約定自100 年2 月5 日起,林蔚山繼受冠昱公司於原租約中出租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林蔚山於100 年1 月13日再將租賃物轉租給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自100 年11月5 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受原出租人林蔚山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91年12月2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0 年被告與冠昱公司、林蔚山協議書、100 年1 月13日不動產租賃契約、100 年傳家寶公司與被告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傳家寶公司102 年6 月5 日存證信函、被告提出101 年12月5 日通知傳家寶公司終止租約及傳家寶公司答覆之存證信函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140 至142 頁)。 四、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傳家寶公司對被告債權,並請求鐵製樓梯及天花板回復原狀工程費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傳家寶公司對被告請求鐵製樓梯及天花板回復原狀工程費80萬元債權,固提出房屋修繕照片、102 年11月18日傳家寶公司與杰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103 年11月26日協議書及106 年7 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被告抗辯:傳家寶公司已於106 年4 月25日經破產宣告,原告與傳家寶公司間103 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應屬虛偽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執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傳家寶公司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起訴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依前揭內容,傳家寶公司曾於103 年12月12日就系爭租約所生違約金4,992,000 元,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104 年8 月28日就與本件同一事實,即請求拆除鐵製樓梯及天花板費用80萬元對被告起訴(見本院卷第51頁),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事件審理中。衡諸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為真,則傳家寶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傳家寶公司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原告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傳家寶公司前揭訴訟行為顯與債權讓與相左,則原告與傳家寶公司間是否有讓與系爭租約債權之真意,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03 年間向傳家寶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保證金300 萬元,被告為傳家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103 年度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原告對於傳家寶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依其主張於103 年11月26日即受讓債權,但於傳家寶公司106 年4 月25日宣告破產後才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於上開訴訟中均未表明103 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與訴訟上誠實信用義務相違,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與傳家寶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債權,並非無因。 ㈡至原告主張:伊擔任傳家寶公司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具狀撤回訴訟等語,提出106 年6 月1 日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傳家寶公司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106 年7 月21日裁定由破產管理人楊晉佳律師為傳家寶公司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目前該案尚未判決,訂於107 年3 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3 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傳家寶公司既仍以自己名義起訴,顯見其與原告間就此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容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申報核定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主張因傳家寶公司自102 年10月9 日後未給薪資,受讓本件債權可充以原告之薪資所得,當然有受讓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債權讓與係以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惟此項原因行為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故無法逕依原告此部分主張作為判斷債權讓與契約有效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回復原狀費用8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