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原 告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 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 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支票號碼DJ0000000,發票日106年6月30日 ,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年9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訴外人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迪公司)於103年4月、5月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8000萬元、7000萬元、1億3000萬元,積欠本金共計 277,122,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因與訴外人采 迪公司有業務往來,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書同意代繳 采迪公司積欠原告借款自105年11月起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 息,被告允諾代采迪公司繳交105年11月、12月之本息各140萬元,自106年1月起每月代采迪公司還款100萬元,但被告 僅依約定正常繳入自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應繳款項,106年3月之還款金額遲至106年4月17日方繳入,又106年4月、5月之還款金額則遲至106年6月5日方補入40萬元,故原告認 為被告違約,口頭要求被告應回復為每月還款本息140萬元 ,被告乃於106年6月中旬簽發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經提示 竟遭退票,且被告至今仍未依約定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係代采迪公司償還利息,系爭支票180萬 元,被告已於數月前支付原告80萬元,原告於收取該80萬元時,亦同意餘款於采迪公司償還全部借款時同時支付,故被告就系爭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采迪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106年9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180萬元,被告已於數月前支付原告80萬元,原告於 收取該80萬元時,亦同意餘款於采迪公司償還全部借款時同時支付,故被告就系爭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采迪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與被告無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反駁之,且原告已提出金錢借貸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47頁),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之票款已清償80萬元及原告同意餘款於采迪公司償還全部借款時同時支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8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合 計 18,8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