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69號原 告 温吉志 林易承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28號返還補助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慕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賢公司)與被告簽訂專案契約書時,慕賢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林易承,補助款計畫期間自民國104 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專案契約書中沒有原告温吉 志之姓名,原告温吉志自105年7月14日起才擔任慕賢公司之負責人迄今,專案契約書與原告温吉志無關,被告卻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返還補助款等事件宣判後強制執行 原告温吉志之財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028號返還補助款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本件被告前起訴請求慕賢公司、温吉志、林易承連帶返還補助款等,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返還補助款等事件判決 慕賢公司、温吉志、林易承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385,008元,及其中325,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元,林易承自105年11月25日起,慕賢公司、温吉志自106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送達後,慕賢公司、温吉志、林易承均未上訴,該判決已於106年6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嗣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原告慕賢公司、温吉志、林易承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028號返還補助款等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依上開規定,執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本件原告所訴主張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本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但原告温吉志於前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本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1248號判決送達後,亦未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1248號判決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既判力。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