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原 告 李紫嫺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上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34,410元部分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34,410元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本件係因原告持客票向經營民間放貸之被告短期借款,被告表示除客票外尚需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始能放款,原告只得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將利息預先扣除後交付234,410元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就超過234,410元部分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中超過234,410元部分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持訴外人金順泰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泰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86,026元 支票乙紙出售予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金順泰公司不相識,故拒絕買受,惟原告保證金順泰公司信用良好,該支票屆期必會全額兌現,並願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保證,而經被告查驗金順泰公司確實為合法設立之公司,而該支票亦非偽造,原告亦出示身分證件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且原告當日全身穿著皆為名牌,遂使原告確信被告之資力確實能保證前揭支票全額兌現,故以500,000元買受並受讓該支票,詎該 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簽發以擔保該支票全額兌現,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無條件支付責任,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為證,被告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暨該通訊軟體對話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自承有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觀該通訊軟體通話對象為訴外人冉光煒,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預扣利息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殊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超過 234,41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 │ │ 發 票 日 │ │ │ │ │ ├───────┤ │ │ │編號│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 息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105年11月17日│自到期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 │ │ 001│ 586,026元 │ 105年12月5日 │新臺幣每百元│TH0000000 │ │ │ ├───────┤日息0.067 元│ │ │ │ │ 105年12月5日 │計算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