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及如債權本金及利息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合 計 7,16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 1 │106 年11月10日│GB0000000 │ 305,000元 │106 年11月10日│ ├──┼───────┼─────┼──────┼───────┤ │ 2 │106 年11月25日│GB0000000 │ 355,000元 │106 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