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原 告 聯富賀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春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沈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鵑,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變更為劉春男,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973300 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並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4年8 月31日起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出租予訴外人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惟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13日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 頁),聯富賀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3 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於97年7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聯富賀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出租予金合發公司並收取租金,迄至lO5 年11月間,原告始發現上開情事。被告自97年7 月25日起迄今已向金合發公司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49,292 元租金,顯係故意侵害聯富賀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聯富賀采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設有管理委員會組織之公寓大廈,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合發公司收取租金449,292 元,係侵害聯富賀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聯富賀采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及反面),可知原告所主張本件受有損害之人為聯富賀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共有人之一,且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之管理事項無涉。再本件原告亦未獲得聯富賀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讓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實體法上請求權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合 計 4,8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