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56,321 元,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從事人力資源顧問業,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簽訂聘雇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推薦人才,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聘僱人才年薪於200 萬元以上時,收費標準為25%,聘僱人才年薪200 萬元以下時,收費標準為20%。原告依約於106 年3 月27日將候選人即訴外人王貫年(下以姓名稱之)之履歷寄給被告人資部門專員,經被告人資專員認為王貫年符合需求,而發給王貫年報到通知書,通知王貫年於106 年6 月1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王貫年之年薪為140 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為28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20%=28萬元),並加計5 %營業稅 後為294,000 元。然被告迄未給付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可知王貫年經被告審核無誤並通知到職後,原告已完成給付義務,被告即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錄取人員自行離職或被解雇時,得由原告展開協尋遞補人選,或雙方協議退還已收取費用50%,顯見被告確有先為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服務費報酬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原告支出勞力、時間、費用、提供候選人履歷表、廣告企劃、諮商服務等,並非未提供服務而收取報酬,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信用返還,是折價卷的概念,需於下次消費方得使用,並非被告所稱返還現金,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有約定信用返還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約定,而排除民法第572 條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推薦之人才王貫年雖於106 年6 月1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惟王貫年不具備擬定業務行銷預算之專業能力,又於入職訓練時欠缺了解被告公司產品之積極態度,在職期間表現不佳等,是王貫年之表現完全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嗣其於106 年6 月16日即保證期限內自行離職,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前段約定,被告負有協尋合格遞補人選之義務,其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於王貫年離職當日,被告曾去電通知原告此事,並請原告協尋遞補人選。然原告僅分別於106 年6 月27日與同年7 月3 日提供兩位候選人之履歷表,惟該兩位候選人均不符合被告尋找業物協理以上職缺之需求,是原告仍負補正先前給付瑕疵之義務,然原告目前尚未依約提供合格之遞補人選,則其提出之對待給付尚不完全,其給付未符合債務之本旨,從而,在原告未補正給付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解釋,約定之報酬係以「錄取人員在保證期間內未自行離職或因表現欠佳而被被告公司解雇」為前提,如該前提不存在導致雙方需停止該職位之徵募行動,合理之報酬應係原訂服務費用之50%。又本件約定之報酬較原告所任勞物之價值,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故應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予以酌減50%以上。 ㈢再者,本件具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理由詳如反訴原告之主張),被告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表明人才需求是業務協理,甚至到總監、副總級別,該人才需具備規劃、管理、推動全臺範圍業務銷售之工作能力,然反訴被告所推薦之王貫年及於王貫年離職後所提供之2 位候選人均不符合反訴原告之需求。反訴原告業已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請求反訴被告補正先前給付之瑕疵,詎料,反訴被告迄今對反訴原告之請求仍不聞不問,自王貫年離職迄今,長達8 個月以上之時間,反訴被告均未依約協尋合格遞補人選,導致反訴原告公司之該職缺長期處於無人填補之狀態。是反訴被告未依約協尋合格之遞補人選,本件具有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本件因反訴被告推薦之人才王貫年不符需求,導致反訴原告公司平白支出315,821 元之人事培訓成本,且反訴原告亦因此需另外委請104 人力銀行協助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額外負擔40,500元之徵才成本,從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6,321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6,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員工離職原因萬千,自不得僅以王貫年於到職15日即離職,即遽謂王貫年之專業能力與工作態度不符合反訴原告需求,王貫年擁有12年以上在消費品產業之業務經驗,曾任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營部經理達4 年,負責管理品牌K-SWISS ,並帶領2 位區主管、4 家OUTLET店、2 間門市、31家百貨通路,共81人之團隊,且反訴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王貫年,王貫年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工作不能勝任之狀況。況反訴被告前後一共提出10份候選人之履歷予反訴原告審查,經反訴原告之專業人力資源主管、事業單位主管及董事長等共4 關嚴格考核面試後方能錄取,且反訴原告具有最後之人事任用決定權,反訴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105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推薦人才,並約定聘僱人才年薪於200 萬元以上時,收費標準為25%,聘僱人才年薪200 萬元以下時,收費標準為20%。原告推薦之人才王貫年於106 年6 月1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於106 年6 月16日自行離職,於王貫年離職後,被告有於7 日工作日通知原告展開協尋遞補人員,原告有提供兩位候選人之履歷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雇委託書、報到通知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背面、第9-10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推薦之人才王貫年於106 年6 月1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王貫年因不適任而離職,嗣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格之遞補人選,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1.決定聘用時,依甲方(按即被告)提供聘任條件,載明薪資及報到日期,做為收費計算之基準,乙方(按即原告)應檢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乙方於甲方錄取人員到職日30天內,乙方開立依上述服務費用計算標準之總金額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請款單據和發票確認無誤後三十日內以匯款方式付清服務費予乙方。匯款手續費由乙方支付。」等語,足認雙方約定原告所推薦之人才經被告審核無誤並通知到職後,被告即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推薦之人才王貫年業經被告聘用,王貫年之年薪為140 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約定聘僱人才年薪於200 萬元以上時,收費標準為25%,聘僱人才年薪200 萬元以下時,收費標準為20%,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20%=28萬元),並加計5 %營業稅後為 294,000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若錄取人員在保證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表現欠佳而被甲方解僱(包括但不限於錄取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形),甲方於7 個工作日之內通知乙方,乙方於收受甲方正式通知日起,展開協尋不限該職位之遞補人選,該遞補人選以一次為限;或經雙方協議停止該職位甄募行動並退還已收取費用之50%之信用返還,該信用返還之期間不限。如該錄取人員離開所造成之職缺由不限該職位之另一位人士所填補,但其薪資若較原錄取人員較低或較高時,皆不再對已收取專業顧問服務費用進行任何調整。」等語,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倘錄取人員自行離職或被解雇時,得由原告展開協尋遞補人選,或雙方協議退還已收取費用百分之50,從而堪認被告有先為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則原告既已依約轉薦王貫年讓被告親自面試後並予雇用,且原告亦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縱嗣後王貫年因故離職,需原告重新尋找遞補人員的服務,揆諸前揭約定,被告亦應先將所積欠之服務費用付清,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格之遞補人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即無理由,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抗辯本件報酬應予酌減云云,然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衡以兩造均為公司,經濟地位應屬相當,被告既出於自由意識而與原告締結契約,自應受所約束,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所約定之報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服務費報酬並無原告所提供服務與收取報酬間有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57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復主張原告未依約協尋到合格之遞補人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係約定倘錄取人員自行離職或被解雇時,得由原告展開協尋遞補人選,或雙方協議退還已收取費用百分之50,已如前述,而查王貫年離職後,被告有於7 日工作日通知原告展開協尋遞補人員,原告則有提供兩位候選人之履歷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有依約為被告協尋遞補人選,並提供相關人選資料予被告公司,縱尚未協尋至合適人選而經被告公司聘用,然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進行協尋遞補人選,即已盡此部分之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查一般人力仲介對於人員招募之徵選,對於應徵人員之品格、一般能力、學識等雖應有嚴格之徵選程序,然對於各行各業所專注之專業能力是否適任,自應由聘用之公司對於專業部分再進行評估,本件原告徵選到王貫年後,即由被告公司進行專業方面之面談後,而同意聘僱王貫年,被告既已親自面試過王貫年之專業能力,縱日後發覺被告所辯王貫年有不適任,而由其自行離職之情,亦不影響原告已依約完成為被告轉薦人員之給付內容,依約被告僅得於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期間內向原告請求遞補人員之服務,而原告亦有提供被告協尋遞補人員之服務,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而支出315,821 元之人事培訓成本、40,500元之徵才成本,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 ,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6,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