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09號原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嶸 被 告 謝東和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前方為公車站牌,公車擋住視線,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應賠償所有損害,又原告本是學生,因此車禍造成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慰藉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28,950元、被告車輛損害120,078 元、精神賠償60,000元,共計209,02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阿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58頁),爭執其係系爭機車之修車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三、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21時5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直行,至前開車禍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348100 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28,95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陳文嶸,而非原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縱被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既非原告本人,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28,95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車輛損害120,07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車輛受有損害即便屬實,既非屬原告本人之損害,而係被告自己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關於被告自己車輛之損害,自不待言。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經本院詢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究有無受傷時,陳稱:「有受傷,但沒有到醫院驗傷,所以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傷害,及其身心痛苦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6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損害28,950元、被告車輛損害120,078 元、精神賠償60,000元,共計209,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