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44號原 告 夏志國 劉昱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璋 被 告 林恆諒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夏志國、劉昱霖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雪 茄公司)之負責人、經理。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無端在上址騷擾店面及店內女性員工,原告夏志國巡視至店內,被告轉而對其挑釁,語帶恐嚇及侮辱,為恐場面過度混亂,影響店內顧客情緒,即報警長春派出所員警賴建邦到場處理,此時除原告有濃濃酒意,意識閃爍,餘身體外觀均無異樣,經員警勸請原告乘坐計程離去,此過程均經店內客人劉至浩,親眼所見聞。詎被告竟於數日後率先至警局告訴原告等犯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7月27日105年度偵字第12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傳訊至警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且經在場證人翔實證述,均無被告所稱傷害乙節,且被告己身對於各項事實細節略顯記憶不清,所開立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有案發時間有所間隔,又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致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安撫當日客人及受不當騷擾之女店員,且案發時值近深夜,鄰人皆已入睡之時段,為免影響顧客及周邊鄰居安寧及情緒,在百般無奈及歉疚下,向在場顧客萬般致歉,另顧及本店形象,由店家自行吸收所有人之消費,然仍流失大部分客人,且此後生意仍大受影響,原告受有難以彌補之商譽及個人名譽損害,爰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精神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下午至原告夏志國所經營之雪茄店消費,與店內女服務生交談時,原告夏志國見狀誤以為被告在搭訕把妹,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原告劉昱霖及在場之另外兩名友人,將被告拖出該店門外之花圃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被告拳打腳踢,使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表淺損害、胸部多處挫傷合併瘀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勢,經民眾報案後,派出所即指派員警賴建邦到場處理,原告等人甚至阻擋被告回到店內拿取自己所有之物品,拒不返還,被告休息一晚後,隔日至派出所備案,向員警陳冠龍、陳國揚、林楚堯告知遭原告等人毆打,錢包遺失,員警表示先驗傷後再來提告。被告係遭原告毆打,而向臺北地檢署或警方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內容,均確有所本,並非虛構事實,則被告以司法訴訟方式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核屬行使正當之訴訟權,並非對原告等人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對原告進行追訴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警局告訴原告犯傷害罪,惟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7月27日105年度偵字第12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另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前揭傷害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權,係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6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之內容,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之告訴情節並非全然無據。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在場客人劉志浩,證明原告所述俱為捏造,惟證人劉志浩證稱:伊記得警察來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有走出店外,後來又回來店內,警察來了之後警察有請被告到店外,之後伊就不清楚店外的狀況,伊一直待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據被告之告訴內容,被告係於店外遭原告毆打,此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證人劉志浩既身在店內,並不清楚店外之狀況,其即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其於店外遭原告毆打等情係屬憑空捏造,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傷害情節而對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