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MAI THE HU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48號原 告 MAI THE HUY 訴訟代理人 阮映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2日,票面金額118,8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背書轉讓供借款融資擔保,東華公司另提供原告名義簽具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及原告護照影本,其上原告簽名樣式與系爭本票均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1631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到庭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樣式與其護照影本上相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告護照、借據切結書及領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審酌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原告的意思是在來臺灣工作之前在越南有簽一些合約,可能這張本票也夾在裡面,就一起簽名了,但他本人並沒有拿到錢,他也沒有借貸。」、「(問:本票上的簽名確實是他本人簽的?)原告說可能是他簽的,但原告沒有看到裡面內容,因為當時東西很多。」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等情,應堪採信。原告另主張並未實際取得借款等情縱屬實,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由訴外人東華公司背書轉讓,業據被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動撥文件檢核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行使前後手間之直接抗辯權,主張執票人即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