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PHAM VAN NGO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原 告 PHAM VAN NGOC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經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背書轉讓供借款融資條件,東華公司當時並提供原告名義簽具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及原告護照影本為憑,是若上開證物上之筆跡與原告當庭庭呈之護照原本、勞動契約原本及原告本人當庭簽署之筆跡比對後,顯不相符,被告即不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30號民事裁定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 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當庭就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及護照影本,與原告庭庭呈之護照原本、勞動契約原本及原告本人當庭簽署之筆跡比對後表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之筆跡及按奈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通譯費用 1,030元 合 計 2,250元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 │ │ │ │ │ ├───────┼───────┼─────────┼───────┼───────┼────────┤ │PHAM VAN NGOC │105年2月26日 │11萬8,800元 │無 │105年2月26日 │即本院105年度司 │ │ │ │ │ │ │票字第16330號本 │ │ │ │ │ │ │票裁定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