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6號原 告 楊子萱 被 告 陳怡勳 曾晴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男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曾晴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晴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萬 華區之萬華運動中心,參與被告陳怡勳所經營之攀峰歷險股份有限公司(攀峰公司)承辦之攀岩活動,因被告陳怡勳、曾晴二人未取得合格教練證照,並疏於管理場所設施安全;且未告知原告應繫上安全吊索,經原告要求曾晴應替原告繫上安全繩索,曾晴仍未置理;又原告上攀後發覺很高,詢問曾晴如何處理,曾晴僅說下面清空,有地墊很安全,要原告跳下,但並未告知如何跳下,致原告發生摔傷,受有左足挫傷。原告因此事故而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且需請病假休養,致遭扣薪2,760元。又分別於105年6月28日請事假1日至法院提出刑事告訴,致遭扣薪1,104元;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1日出席民事調解庭及辯論庭,各請事假1日,各遭扣薪1,104元,合計2,208元; 於105年10年19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5日、106年3 月7日分別請事假1日或半日出席刑事案件之偵查庭,致遭扣薪1,104元或552元,合計3,312元。再因本件事故無法行走 、影響生活,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66元,以上合計20萬元。又被告陳怡勳為被告曾晴之僱用 人,被告陳怡勳未對所屬施以良好教育訓練,致被告曾晴未替原告繫上安全繩索,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怡勳部分: 1.萬華運動中心附設攀岩場係為抱石攀岩(Bouldering)及上方確保攀登(Toprope)之複合場地,抱石攀岩係指攀 登在4公尺以下者無需連結繩索之低空攀登行為,並禁止 超越岩壁上所貼示紅色警示線標示;上方確保攀登係指攀登在4公尺以上,攀爬者需使用攀岩設備,並與地面1名確保員連結攀登主繩,始可上攀。原告於105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進場體驗上方確保攀登,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已穿著安全裝備,並由確保員繫上安全繩,進行上攀,因原告呈現於2公尺間重複試攀又停滯之狀態,無法繼續向上攀 登,經確保員以確保器將原告下降至35公分厚度之地面安全護墊上,解除攀登主繩及引導至休息區,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替原告繫上安全繩索之事。因原告無法上攀,被告曾晴始告知原告得於4公尺紅線以下(無需繫上安全繩索 )進行攀爬練習,原告在眾多友人拍手鼓譟下一路上攀,然在距離安全墊上方約1.2公尺處,曾晴即立刻制止原告 上攀,正值曾晴準備協助原告安全下攀時,原告無預警掉落至安全墊上,曾晴立即向前輔助原告起身,原告告以左前足小指附近疼痛,經通知救護車護送就診,並退回原告當日消費金額及繳清急診醫療費用。 2.被告陳怡勳為曾晴之指導教練,曾晴於103年6月完成初級攀岩考核,並於同年7月取得確保員合格認證,原告所指 被告二人未取得合格證照,並非事實。且被告曾晴為志工,並非教練,未支領任何報酬及薪資。 3.原告主張無法行走及需請假休養,惟依其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有請假休養之必要性;另��安中醫診所之治療亦無法 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晴部分: 1.被告曾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且本件起訴事實與卷證資料互有矛盾,亦未說明被告曾晴之具體過失內容為何。2.被告曾晴是被告陳怡勳請去現場幫忙之義工,並非受僱之教練人員,亦未支領薪水或報酬,教練乙詞是現場人員之慣稱。 3.當天原告進行第一次攀登時有綁繩,因無法順利上攀,被告曾晴將原告放下來,請其在旁休息,嗣告知其可在岩壁練習站姿平衡。原告不知何故即在抱石區徒手上攀,原告落地前之高度距地面僅1公尺餘,未超過3公尺,此時原告所進行者為抱石攀登,依「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下稱系爭安全規範)無需綁繩,且被告亦無拒絕為原告綁繩。又原告落地姿勢,符合系爭安全規範所定「避免頭部先觸地、避免單手支撐地面、避免臀部直接坐地」,當時被告在原告之斜後方,所見原告落地姿勢也無任何問題。另場館設施並無不當,縱有不當,亦非被告所為。參酌臺北市政府所設置之古亭戶外抱石場,既無教練也無志工在場,亦未設置安全墊,可以佐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之過失因素及合乎安全規範。本件應該屬於類似運動傷害之情形,原告自願參與系爭活動,不小心扭傷,應自行承擔後果,且此一後果也應該是原告在事前所預見,本件應無侵權責任。 4.依原告所提出之二件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並不 相同,且��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是在105年5月3日所開 立,距上件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已達3、4個月,後者所載病名,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依系爭安全規範,攀岩活動縱需綁繩,教練在場之目的也只是在避免不當著地,即避免頭部著地及摔出墊外,但本件並無此一情形,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即便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亦與被告之在場無因果關係。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萬 華運動中心,參與被告陳怡勳所經營之攀峰公司承辦之攀岩活動,原告於進行攀岩活動時摔落至地墊,致受有左足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且有野地萬華攀岩館體驗入場登記表 、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特殊事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被告曾晴於106年1月5日另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8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偵查中自承:當天教練是伊,原告已經先上攀,當時有綁繩,但一直爬不上去,所以卸下安全繩,伊請原告在旁練習上攀,結果原告在第二線道(抱石攀岩線道)爬很快,沒有綁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原告於同日 偵查中指述:當時伊在第三線道,下來後解開安全繩,換到基礎線道之第二線道,有請教練曾晴綁安全繩,但遭拒絕,曾晴只是叫伊先試爬,伊相信曾晴的專業,才會上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訴外人張敬昇(即當日 同組參加活動人員)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攀岩活動伊與原告為同一區同一組,伊要下攀時,見到原告未綁安全繩,摔到地面受傷,地下有軟墊,教練曾晴在場,曾晴負責該區,同一區有四、五線道,伊與原告為不同線道,而當時原告線道之教練為曾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及訴外人李侑鍚(即事發日之萬華運動中心值班經理)於106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伊看監視畫面,原告爬到 一個高度就掉下來,看起來很痛苦,記得沒有綁繩,教練當時在旁邊。伊詢問陳怡勳,陳怡勳表示當時是女教練帶原告去作上攀,後來原告就掉下來受傷。可能是體力負荷不了就掉下來,當時攀岩場在作團體活動,有二位教練身上帶繩子裝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可知,原告 當日參與攀峰公司舉辦之攀岩活動,係由被告曾晴負責原告之活動安全,原告係先綁繩在第三線道進行上方確保攀登,由被告曾晴擔任原告之確保員,原告在無法順利上攀後,自第三線道下來,卸下安全繩,改至基礎線道(抱石攀岩線道)上攀,身上並未綁繩。 (三)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查本件原告係付費參與攀峰公司所舉辦之攀岩活動,而被告曾晴乃係受指派在現場負責維護原告攀岩活動安全之人員。依教育部體育署105年11月1日臺教體署設㈠字第1050030588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可知,速度賽(上方確保式攀登)是依賴人員進行確保,確保員必須熟悉確保技術,且確保者必須具備CBT認證 資格(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另抱石攀岩務必接受教 練指導,做好暖身。攀登前,攀登者須熟悉安全墜落姿勢,避免不正確落地姿勢導致受傷。避免頭部先觸地、避免單手支撐地面、避免臀部直接坐地。攀登者完成攀登,請盡量下攀地面,避免從高處跳下。攀登過程中若體力不支跳下前,要注意地面軟墊位置是否安全,注意地面是否有人員或危險物品(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本件被告曾 晴在原告進行上方確保攀登時,為原告之確保員,在原告進行抱石攀岩時,亦為指導教練,不因其名稱是否為義工而有不同。又在抱石攀岩時因無需綁繩,在缺少安全繩輔助下,學員之上攀高度及安全下攀(或墜落)方式至關重要,指導教練負有明確告知學員上攀高度限制、正確下攀方式及安全墜落姿勢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曾晴在將原告安全繩卸下後,僅告知原告得在旁試行上攀,並未明確告知其上攀高度限制,亦未告知在無安全繩輔助下,原告應採取何種方式下攀及安全墜落姿勢,尤其在體力不支時,應如何應變。本件參酌上述訴外人張敬昇、李侑鍚所述內容及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特殊事件處理情形報告表所載:「...但因臨界危險高度(紅線下方),教練見狀請楊小姐 下攀至地墊上,不可再往上攀登,並在一旁指導下攀,而楊小姐也一樣不知如何下攀,最後手力不勝負荷跳至地墊上...」可知,當天原告應係不知如何下攀,且手部力量 不足支撐而墜落地墊。再參諸被告曾晴於前揭刑案106年1月5日偵查中所述:「(問:若學員在上面不敢下來,如 何處理?)請他爬下來,告訴人比較特別,我請他爬幾步,但他一直爬上去,我沒有叫他跳下來」、「(問:若還是不敢爬下來如何處理?)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但抱石部分就是讓他身體往後自己落下。我處理準則就是保持墊子下方不要有東西,規則就寫在看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曾晴在原告進行抱石攀岩( 未綁安全繩)上攀前除未明確告知其上攀高度限制,亦未告知在體力不支及不敢下攀時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含安全墜落姿勢),原告因體力不支及不熟悉安全墜落姿勢,而摔落地墊受傷,堪認被告曾晴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安中醫診所治療並支出醫藥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共計5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 據、��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然被告否認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觀諸上開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時間為105年2月15日、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3日,距事發日( 即同年1月16日)已逾多時;且依事發當日急診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足挫傷(105年1月16日急診1次,宜多休養,減少走動)」等旨,亦無法認定原 告上開約1個月以後之就診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病假休養,致遭扣薪2,760元;且分別請事假半日或一日以提出刑事告訴狀 、出席偵查庭、民事調解庭及辯論庭,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度人員請假卡(見本院卷第46 至49頁)可知,原告上開病假休養遭扣薪2,760元部分, 係指自10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請病假五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有請病假五日之必要性,僅得認105年1月18日請病假為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552 元(計算式:2760÷5=552)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參與偵查庭、民事調解庭或辯論庭而請事假部分,此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請假,亦難認與被告曾晴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茲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曾晴前揭過失行為 ,致其受有左足挫傷,衡情遭遇上開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次,現年35歲,專科畢業,任職科技公司;被告曾晴為61年次,現年45歲,碩士畢業,及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以上合計為35,552元(計算式:552元+35,000元)。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參與攀峰公司舉辦之 攀岩活動,被告曾晴係受指派在現場負責原告攀岩活動安全之人,應認攀峰公司為曾晴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勳應負僱用人責任乙節,尚非有據。又本件係因被告曾晴未告知原告上述安全注意事項致原告墜落受傷,要與被告陳怡勳是否有合格執照無涉,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怡勳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晴給付原告3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