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562號原 告 柳順唐 被 告 吳昇融即銳帝渥個人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簽立藝人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聘請被告所屬演員馬龍,為業主進行拍攝業主Lagoon家具公司即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agoon家具公司)內部企業短片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演出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11日、12日共計2 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演出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約定被告(所屬演員)不得無故不來、遲到、早退或傷害廠商關係言論和行為。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時,原告有權以書面要求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若因而受損害時,被告須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承擔所有相關之法律責任。被告(所屬演員)只完成一半之工作合約,未按照系爭合約之工作天數履行合約內容,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合約規定給付一半之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所屬演員馬龍僅於106 年1 月11日抵達拍片現場拍攝1 日等情不爭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完成拍攝系爭影片,被告方均已執行並完成合約內容及影片作品,且系爭影片亦已於Lagoon家具官方網站上架播載中,系爭影片全長3 分50秒,其中自第3 分20秒至 3分45秒部分即為被告所屬演員馬龍之演出畫面,馬龍已於106 年1 月11日一天拍攝完成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並由原告與製片公司數點創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數點製片公司)達成協商,原告亦同意系爭合約內容變更為一天拍攝完成,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定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第544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聘請被告所屬演員馬龍為業主Lagoon家具公司內部企業拍攝系爭影片,約定演出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12日共計2 日,演出報酬為14,000元,倘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時,原告有權以書面要求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若因而受損害時,被告須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承擔所有相關之法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1 紙,及數點製片公司之數點創意拍攝通告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被告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完成系爭合約,藝人馬龍僅於106 年1 月11日抵達拍片現場,依約還有另一天份量沒有拍攝完畢,故被告應依約賠償一半之違約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度之專屬性,足認系爭合約係以由被告所屬演員「馬龍」出面擔綱,為業主Lagoon家具公司拍攝完成系爭影片為必要之點,有系爭合約「演出活動」項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擬聘請乙方(即被告;下同)拍攝廣告影片Lagoon家具內部企業短片,演員:馬龍演出」(見本院卷第5 頁)為憑,故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為:原告給付約定報酬予被告,由被告指派特定演員「馬龍」,為Lagoon家具內部企業於2 日內完成拍攝短片。至於兩造約定「演出日期」,依系爭合約「演出活動」項第2 條約定為106 年1 月11日、12日共計兩日,並括弧註記:「如因氣候因素調整拍攝順序,甲方會提前通知並配合乙方提供時間,乙方亦同意全力協調演員時間以配合甲方拍攝所需時段」(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系爭影片之原訂拍攝時間,仍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有所調整、變更,惟上開時間之調整係為配合完成系爭影片之拍攝,故表定演出日期並非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即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給付內容或必要之點。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們已經將影片拍攝完成交給業主Lagoon家具公司即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廣告影片已經在達達公司的官網上架播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原告於同日陳稱:「對於被告前開主張所拍攝之系爭廣告影片已交給Lagoon家具公司,並已經Lagoon家具公司上架放在官網上供大眾點閱這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若馬龍於 106年1 月11日之拍攝內容給付部分,不符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本旨,則業主Lagoon家具公司無法將系爭影片上架放在官網上供大眾點閱。兩造對於業主Lagoon家具公司已將系爭影片上架放在官網上供大眾點閱等情均不爭執,顯認被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已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是馬龍基於一身專屬特性,已於106 年1 月11日一天拍攝完成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並經原告與數點製片公司同意於一天拍攝完成系爭影片,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足堪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系爭影片尚未依約拍攝完成,及馬龍演出、拍攝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被告業已造成原告損害,暨合約所示特定演出日期106 年1 月11日、12日為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而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可供調查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從而,原告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50萬元,即非有據,無可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及系爭合約「違約與終止」項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