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6號原 告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訴訟代理人 葉步潮 陳俊源 陳炳宏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 訴訟代理人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逾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㈠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㈡實施地區;㈢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㈣有關會務運作事項;㈤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㈥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依上開規定成立之都市更新會,係屬法人型態都市更新團體,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 日府都新字第10430978400 號函及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479 號卷第21至22頁,下稱司促卷),被告為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 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臺北市萬大路以東、西藏路以南、雙和街以北之街廓內,包含萬大路137 巷、187 巷、1 弄及3 弄既有街道等區位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呈送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伊接受被告委託擔任代辦實施者,自103 年9 月起按照委任本旨協助辦理各項推動都市更新之必要事務,並於104 年7 月8 日委託訴外人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就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所有建築物進行現況測量,約定報酬為360 萬元並由伊先行代墊36萬元。誆被告嗣後拒絕與伊簽訂委任代辦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都更契約),伊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代墊測量費用(下稱系爭測量費用)。縱兩造不成立委任契約,伊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測量費用。伊向鈞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4479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向伊表示可代為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並表示由其負擔前期所有作業費用,由於本件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機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必須在104 年8 月1 日前送件辦理,否則無法享有容積優惠政策,原告因此要求伊簽訂不合宜系爭都更契約,自行委託國興公司進行不必要測量,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聲稱停止提供服務,並向伊催討系爭測量費用,然伊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託進行測量,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委託國興公司就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所有建築物進行現況測量,約定報酬360 萬元,原告已支付36萬元等情,有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司促卷第5至8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測量費用,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務等語,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依原告提出系爭都更契約無兩造簽名(見司促卷第9 至11頁),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審理時到庭自承:「契約對方不願意簽名」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明示拒絕要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成立。原告雖主張自104 年1 月起,為被告申請籌組更新會、辦理成立大會、舉辦公聽會、104 年7 月4 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由雙方客觀行為已成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處理該事務之委任,除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外,雖不以文字為必要(民法第531 條文參照),但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不應與行為人明示意思相反,被告既明示拒絕委任原告處理都更事務,自難認原告稱為被告舉辦各項會議等語,即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默示合意。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系爭測量費用等語,洵屬無據。 2.又都市更新主要分為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三階段,原告前述所處理事項及觀之其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5筆都市更新案檔案移交清冊內容,項目有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謄本申請、召開計畫公聽會、會員大會等(見本院卷第33頁),屬事業概要階段之確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與原則等事務,依原告提出105 年8 月19日自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網站列印更新審議辦理情形,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實施者為被告(見司促卷第4 頁反面),就是由地主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整合,成立更新會來推動更新重建工作,而不是由建商即原告來主導辦理重建的工作。據被告抗辯:原告主動向伊表示可代為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並表示由其負擔前期所有作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范姜炫於106 年9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104 年間是否有開會整理資料,原告有幫做過什麼事情?)有開過會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足見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願意從旁協助進行都市更新發起階段,而非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更新事務推動的意思。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測量費用,有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國興公司簽訂測量契約係有利於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6 年7 月5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14523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系爭測量費用總價高達360 萬元,有原告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及請款單在卷(見司促卷第5 至7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支應處理事務所生龐大費用,應經本人事先同意為妥,原告稱已於104 年7 月中旬向被告報價,提出共同負擔費用提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頁),然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復觀上開共同負擔費用中,更新前測量費用500 萬元編列權利變換階段費用,然斯時該都市更新事務僅進行事業概要或計劃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支出不符。原告與國興公司於106 年7 月13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及請款單開立日期分別是106 年7 月13日及14日(見同上),惟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杰萬都一字第10407150號函通知被告,聲明放棄代辦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5筆都市更新案等相關作業(見司促卷第12頁),與原告稱測量係為被告處理更新事務之外觀不符。此外,被告一再否認有需要辦理測量事務(見本院卷第4 、39、42、46頁、69頁反面),是原告縱有管理行為,顯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主張上開測量工作,無論實際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均不得主張無因管理對被告求償。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范姜炫於國興公司測量時開門配合等語,然據證人范姜炫陳稱:「(問:國興測量公司前往測量是否知情?)後來楊先生有打電話說要測量人員去測量,要我配合一下開門讓他們進入,楊先生是楊肇慶,他是服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證人范姜炫僅接到原告公司人員通知欲到現場測量,但不知測量目的為何,也難以此認定該測量依被告可得推知意思為之。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測量費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已將測量合約影本移交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並去函催告被告要求受領國興公司測量結果(見司促卷第15頁),然被告否認收到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另據國興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謝仁川於106 年9 月20日在庭證稱:「…我們總共製作六大冊加起來有十幾公分(提出照片),這些資料現在都在我們公司沒有人去收,原告公司互相推,我們是跟原告簽的契約,我們也完成了,但現在沒有人要這個成果,契約的總金額是360 萬,我現在只有拿到一成的訂金36萬,我們本來要起訴告原告,起訴狀都已經寫好了,但是我不想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照片見100 頁),足見國興公司已完成測量結果,然被告迄今未受領測量結果,國興公司105 年12月29日國測字第105006號函內容也陳明,經其聯繫結果,因被告並非當初直接委託單位,對其多次電話聯絡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91頁)。而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據被告自承已完成事業計畫書送件且未送測量報告(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既未使用測量報告,自難認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