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瑕疵擔保責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18號原 告 楊琇惠 訴訟代理人 伍仕集 被 告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3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0 年4 月23日交屋,然103 年間颱風來襲,系爭房屋前面兩橖落地窗(下稱系爭落地窗)發生雨水滲入屋內情形,經管委會與被告協調,被告卻以矽力康填補了事,次年颱風後,被告僅派員勘查落地窗卻無作為,於105 年莫蘭蒂與馬勒卡颱風,系爭落地窗因位處受風面遭強風吹襲,玻璃與鋁框脫離,伊自行出資修繕花費91,350元,依104 年10月18日社區公告,系爭房屋所在大廈管委會向被告請求落地窗修繕事宜並獲承認,時效已中斷,伊請求仍未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0 年4 月23日點交予原告後,期間歷經近20個颱風襲臺,除103 年遭遇雨勢強烈超過原有設計可堪負荷程度之強烈颱風,有落地窗框滲水情事外,歷年來品質皆無問題,足見系爭落地窗於交付原告時未有瑕疵,且以行政院內政部編定「預售星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7條,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僅需負責保固1 年,系爭落地窗已逾保固期限。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所在地理環境位處迎風面,自交屋時迄今屢次遭遇如莫蘭蒂與馬勒卡等豪雨颱風侵襲,對相關建物設備影響甚鉅,長期下來可導致窗框滲漏水或受潮,實因環境氣候及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再隨著使用年數增加,給排水設施材質老化陸續出現漏水,實屬常情,系爭房屋自交屋時起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五年,伊於除斥期間內已善盡擔保責任,依法除斥期間過後毋須再負擔保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9年7 月3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於100 年4 月23日辦理交屋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7至87、5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建材設備,就住家窗戶採用錦鋐牌高級門窗並附紗門窗(見本院卷第84頁),而買賣雙方就房屋設備材質約定,涉及房屋價額決定,於雙方同意以出賣人提出預售屋建材內容或成屋現況交易時,自應認該合意之價金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因此,若非房屋設備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買受人無權於買賣契約履行後另行要求出賣人交付非約定之設備。系爭房屋內如門窗等設備保固維修一年,有系爭契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民國103 年初遇較強之颱風,房屋前部兩座落地窗出現雨水滲入屋內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原告未於一年內就系爭落地窗要求保固維修等事實,兩造到庭均不爭執,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系爭落地窗因颱風漏水等語,惟門窗漏水成因,除有窗框與牆體留有縫隙或嵌填材料不密實外,尚有水泥對鋁合金框料的腐蝕,影響門窗的耐久性,均會出現門窗漏水現象,系爭房屋於100 年4 月23日交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3 年間颱風時始發現系爭落地窗有漏水情形,尚難逕行推論系爭落地窗於交付之初即有瑕疵所致。再者,衡情系爭落地窗是遭受颱風襲擊,在暴風雨中因強風吹拂及豪雨澆注,造成系爭落地窗移位、受損,窗框排水宣洩不及,係由於惡劣天候之自然力所造成,屬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也難逕行推論系爭落地窗於交付之初即有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