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黃志成即承億工程行 陳氏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成即承億工程行邀同被告陳氏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訂立借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黃志成即承億工程行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