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原 告 潘陸元即良宸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潘合寶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 5月20日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46,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印文及簽名係經被告偽造,原告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發部分,其中301,764 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潘陸元即良宸工程行邀同訴外人潘合寶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7 月20日因向被告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日後之給付租金而於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時併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是本件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指遭偽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潘合寶於104 年7 月2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746,000 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問: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卷,有何補充?)。答:不爭執。另補充:有關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為原告所簽,惟共同發票人潘合寶部分並非潘合寶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系爭本票原告之印文及簽名確係原告所親簽用印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之事由,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基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名義簽發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系爭本票係有本件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合意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應依票據法規定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被告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事實關係存在等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發部分,其中301,764 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