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95號原 告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佳琪 陳進盛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衛銘 訴訟代理人 蔣家琳 陸慧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新北市企業金斗雲-貿易雲 』活動內容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規劃、創設關鍵字群組、獨立網站等服務, 締約時原告已給付13萬8,000元予被告作為本件之報酬。豈料,合作近年餘,兩造始終無法配合彼此素材方面之要求,難以達成預期目標,致網站至今仍無法成立,原告遂於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退還款項,然被告屢以系爭確認書載明「報名確定,不可退出或轉讓」,堅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確認書。因依系爭確認書之內容,無論係要求被告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或提供網站維護之服務,被告於勞務之提供方式均有獨立裁量權限,且被告主給付義務在於處理上開事務,原告主給付義務在於給付報酬,兩造所重視者應為被告替原告架設網站乙事,故系爭確認書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確認書,不受系爭確認書關於「報名確定,不可退出或轉讓」約款之拘束。另縱鈞院認定系爭確認書屬承攬契約, 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亦得隨時終止系爭確認書。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確認書,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3萬8,000元報酬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3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4年10月6日參加新北市政府與協會所舉辦之企業金斗雲3說明會, 由原告之總經理蔡先生親自與會,在充分瞭解被告服務內容後,報名專案並現場填寫報名表及親筆簽名,原告經2週時間審慎考慮過後,於104年10月20日郵寄報名表及系爭確認書,是系爭確認書係經過原告內部評估過後自主簽立,確認由被告提供規劃創設英文關鍵字,建置獨立網站及網站維護服務1年, 且系爭確認書備註第三點已約明:「甲方經報名確定,不可退出或轉讓。」,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確認書。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接此服務內容時,應先就原告之產品是否適於做關鍵字群組行銷進行審查乙節,並非事實。 被告僅就產業是否業經輔導超過6家以上做篩選,因被告為保障關鍵字排名組數需有30組以上之結果,在搜尋引擎出現全球前2頁, 為保障每家輔導廠商之曝光效果,並秉持非營利事業之精神,故同一產業最多僅收6家廠商,超過即不再承接。 另系爭確認書第一條「新北市企業金斗雲-貿易雲」內容記載:「 1.由乙方(即被告 ) 提供甲方(即原告)⑴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⑵創建製作『www.英文名稱.com』、『 www.英文名稱.com.tw』、『www.英文名稱.net』或『www.英文名稱.org』的獨立網站,以及⑶網站維護之服務,服務期限為1年。 2.乙方所提供每組關鍵字至少需由兩個單字以上組成,用以讓上開獨立網站可以登錄英文全球前十大搜尋引擎前二項(1~20名)。3.『關鍵字群組行銷』搜尋結果在全球十大搜尋引擎至少計30組排名, 並提供GOOGLE或YAHOO關鍵字群組排名報表。」,就上開一、1.⑴部分, 被告已經幫原告做了2次規劃,且原告已經確認,嗣原告應再提供產品圖及產品文字說明時,原告並未提供,而係被告替原告上網找,後來原告並未再確認。上開一、1.⑵部分,被告所製作之首效圖原告已經確認,但其後原告並未再提供產品圖及產品文字說明。另一、1.⑶、一、2、一、3部分被告則未施作。又系爭確認書備註第三點已載明:「甲方經報名確定,不可退出或轉讓。 」 ,因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確認書並請求退還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確認書, 簽約當時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報酬13萬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確認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簽立後,兩造始終無法配合彼此素材方面之要求,致被告迄今尚未依據系爭確認書提供規劃、創設關鍵字群組及創建製作獨立網站等服務,故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存在,原告已於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計13萬8,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簽立之系爭確認書究係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抑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確認書?(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13萬8,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確認書究係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抑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1、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云云。然查,稽諸系爭確認書第一條「新北市企業金斗雲-貿易雲」內容約定:「 1.由乙方(即被告)提供甲方(即原告)⑴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⑵創建製作『www.英文名稱.com』、『www.英文名稱.com.tw 』、『www.英文名稱.net』或『www.英文名稱.org 』 的獨立網站, 以及⑶網站維護之服務,服務期限為1年。2.乙方所提供每組關鍵字至少需由兩個單字以上組成,用以讓上開獨立網站可以登錄英文全球前十大搜尋引擎前二項(1~ 20名 )。3.『關鍵字群組行銷』搜尋結果在全球十大搜尋引擎至少計30組排名, 並提供GOOGLE或YAHOO關鍵字群組排名報表。」(見本院卷第7頁), 可知依系爭確認書被告有為原告完成獨立網站,開通後需保證英文關鍵字排名及維護等,堪認系爭確認書係約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以獲取報酬,並非單純重在原告服勞務之過程,核與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性質相符, 故依據系爭確認書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應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確認書?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當事人所為不得終止之特約,應認不生效力。 2、查兩造依系爭確認書應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確認書備註三已約明:「甲方經報名確定,不可退出或轉讓。」,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確認書縱有上開約定,應不生效力,是原告認兩造間始終無法配合彼此素材方面之要求,彼此間已無信賴關係存在,依據民法第511條約定終止系爭確認書, 應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雖存證信函係以解除系爭確認書之用語,然因存證信函已表明就被告完成首效圖部分原告願意給付價金3 萬元,可認原告係就未完成之部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5年8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06頁), 是兩造間系爭確認書已於105年8月22日合法終止。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確認書,被告應為原告完成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創建製作獨立網站及網站之維護、關鍵字需讓獨立網站可登錄英文全球前10大搜尋引擎前2項( 1~20名)、關鍵字群組行銷搜尋結果在全球10大搜尋引擎至少計30組排名、提供GOOGLE或YAHOO關鍵字群組排名報表等5項工作,然迄至系爭確認書105年8月22日終止時,被告辯稱就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部分, 被告已經幫原告做了2次規劃,且原告已經確認,然原告應再提供產品圖及產品文字說明時,原告竟未再提供,故該部分仍未完成,而創建製作『www.英文名稱.com 』、www.英文名稱.com.tw 』 、『www.英文名稱.net』或『www.英文名稱.org』獨立網站部分被告則已完成首效圖等情,核與證人陸慧捷到庭證稱:我是100年至被告任職, 一開始擔任行政助理,後來改為擔任行政專員, 104年間也是擔任行政專員。系爭確認書我有看過,此份合約除費用外,我有參與。系爭確認書其上所載的內容主要是上線後,被告所要提供之服務,而我參與的部分是上線前,網站之製作。製作過程首先被告之工程師有先建議關鍵字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給原告,美編也有設計首頁效果圖給原告, 都是以EMAIL將資料寄給原告,後來EMAIL往來幾次後, 被告最後就選定12大類之關鍵字提供給原告,原告當時並沒有回覆12大類關鍵字好或不好, 我們有再發EMAIL要原告確認選定效果圖,因為網站一定要有圖片與文字做搭配,原告應該是有回應,所以被告就繼續做網站的內頁,之後原告開始提供產品資料,而我們在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資料中就有重複句子一樣的部分標色塊後, 將該資料以EMAIL寄給原告做修改,期間被告也持續以電話詢問原告修改之進度,原告有一位蘇先生有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助修改,但當時蘇先生的意思是還要再請其他的同事做,但後來被告一直沒有拿到修改的資料, 被告在105年12月就直接為原告做修改之建議,被告提出建議後,原告仍然沒有回應也沒有接受,因為被告需要保證關鍵字排名,所以產品資料需要有一定之差異性,又因為被告已為原告提出修改之建議後,原告仍未回應是否接受,所以被告才沒有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真實。 又被告辯稱其已施作之部分,遠超過原告已給付之報酬,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之首效圖部分,原告僅需給付報酬2,000元至3,000元,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作部分為系爭確認書約定工作項目中之其中2項,而該2項即已施作確認12組關鍵字及首效圖部分,與被告原應完成工作部分之比例,認為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3萬0,360元【(13萬8,000元÷5項工作)×60%(已施作確認12組 關鍵字)+(13萬8,000元÷5項工作)×50%(已施作首 效圖)=3萬0,360元】。是系爭確認書終止後,扣除被告所受之損害3萬0,360元, 被告受領報酬10萬7,640元部分(計算式:13萬8,000元-3萬0,360元=10萬7,64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640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