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彭仕邦 訴 訟代理 人 陳倩瑜 張發揆 李偉新 陳雅惠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3份車輛租賃契約(以下合稱系爭租約 )第12條第3款(見本院卷第23頁)均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2月23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884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5,884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2萬4,090元, 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馬公司)於104年1月21日邀同被告王冠元、林筱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106年1月29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及107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3萬1,000元,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騰馬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則須另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詎料,被告騰馬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以105年10月28日臺北51支局第2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5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騰馬公司迄今尚欠 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計2期租金6萬2,000元(計 算式:3萬1,000元×2=6萬2,000元)、未繳租金總和30% 之違約金38萬1,3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12個月 ×5年-3萬1,000元×19期)×30%=38萬1,300元)及取 回車輛協尋費用1萬5,000元,扣除被告騰馬公司前所繳納之保證金22萬後,被告騰馬公司尚積欠原告23萬8,300元 【計算式:6萬2,000元+38萬1,300元+1萬5,000元-22 萬元=23萬8,300元】。又被告王冠元、林筱蓉分別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已先交付10萬元購車頭期款予訴外人即車商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 原定系爭車輛售價為156萬元,之後富康汽車表示需以租賃方式辦理貸款, 故156萬元扣除上開頭期款1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保證金22萬元後,被告騰馬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3萬1,000元,實已包含系爭車輛價金、保險費、牌照燃料稅,故兩造間實為買賣關係,並非單純租賃。又簽立系爭租約時訴外人陳永錚即原告之代理人僅告知租金之給付及要求被告王志盛及林筱蓉繳交保證金22萬元,蓋章則均由陳永錚蓋用,簽約過程中均未提及承租人之義務, 因此原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故系爭租約中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約定應屬無效。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且原告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違法委由車輛協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因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騰馬公司前於104年1月21日邀同被告王冠元及林筱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1,000元,保證金為22萬元,被告騰馬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起即未繳交租金, 原告已於105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此有系爭契約、車輛取回通知書、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等件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騰馬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起未繳租金,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且已取回系爭車輛,因被告騰馬公司尚有租金6萬2,000元、違約金38萬1,300元及取回車輛協尋費用1萬5,000元,合計45 萬8,300元未給付,經以被告騰馬公司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22萬元抵銷後,尚欠23萬8,3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租約中 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約定,是否有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 形?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 28日租金6萬2,000元、取回車輛協尋費用1萬5,000元及違約金38萬1,300元,並以被告騰馬公司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22萬元抵銷後所欠款項計23萬8,300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1、系爭租約中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約定,是否有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被告辯稱: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之代理人陳永錚僅告知被告租金之給付及要求繳交保證金22萬元,蓋章均由陳永錚蓋用,簽約過程陳永錚均未提及承租人之義務,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因此,系爭租約中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係經營室內裝潢、飲料批發等之法人公司,此有被告騰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壹式兩份,由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各 執乙份為憑。」,衡諸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後迄至106年2月23日提出民事反訴狀辯稱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間規定云云,已逾2年餘,期間被告就系 爭租約之內容當得細為審閱,惟期間被告全未提出任何異議,是如仍許被告於事後以此抗辯,反有悖事理之平。況參諸證人陳永錚即原告之租賃顧問到庭證稱:我104年1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租賃顧問,當時是車商介紹被告要買車,被告王志盛說要以辦租賃的方式辦理,所以車商的江課長就介紹給我,讓我去辦理租賃的部分,所以我們就去買那台VOLVO的車給被告承租5年,系爭租約當初只有車輛的車型、保險內容我有告知,其他契約內容部分是由被告自己審閱,而且審閱後沒有問題當天就簽約了。當時是跟被告王志盛約時間,就到被告騰馬公司拜訪,把3份合 約拿給被告看,當初合約列印下來時,只有車牌及租賃時間是空白的,因此部分要領牌領照才能填,除了用筆寫的,其他都是公司先打好的,後來我就有給被告林筱蓉、王志盛看,確認沒問題的話就簽名蓋章,簽名是被告林筱蓉、王志盛自己簽的,3份合約到底是一起蓋或是他們自己 蓋我真的忘了,但我可以確定的是蓋章時他們都在場,都知道有蓋章,被告是在交車當天才收到合約,因為簽約完成後,要把所有的合約一式兩份全部寄到原告臺北公司用印領牌,領完牌後上面就會填車牌號碼及起租時間,完成後公司就會把合約要給被告的那一份寄回來給我,交車時我就拿給被告。合約的前身,公司會先給1個報價單,當 時報價單有給被告看,報價單上會載明車種、車型、車價、租期、月租金(項下有寫包含:牌燃稅、檢驗費、保險費、強制費、拖吊費、5%營業稅,而且底下會有保險明細的內容)、保證金,而該報價單我們有先給被告看,被告同意後才跟被告收資料讓我們公司審核看能不能租他車,後來公司同意後我才印合約給被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審閱系爭租約之內容,尚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騰馬公司給付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租金6萬2,000元、取回車輛協尋費用1萬5,000元及違約金38萬1,300元, 並以被告騰馬公司前所繳納之保證金22萬元抵銷後所欠款項計23萬8,300元,有無理由? (1)關於租金及取回車輛協尋費用部分: ①按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1.每輛每月租金(期付款 ) :新臺幣3萬1,000元整(內含營業加值稅)2.繳款方式:每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30日內付款。 」、第9條約定:「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 ㈡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 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北五十一支第251號(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函)、台北五十一支第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66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與收件回執、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第96至106頁),核屬相符,是被告騰馬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起違約欠繳租金,且原告業於105年10月28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 若屆期仍未清償即逕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而系爭251號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28日寄送被告騰馬公司地址「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 後,固因「遷移新址」而遭郵局退回;同日寄送被告騰馬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王志盛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05年11月2日亦因「 招領逾期」 而遭郵局退回,然因系爭租約第4條第10項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營業處所及租賃車輛保管地點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寄發系爭251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騰馬公司、王志盛之地址係既與系爭租約上所填載被告騰馬公司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被告王志盛之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相符,且被告騰馬公司及王志盛亦未舉證說明其曾將變更地址以書面通知原告,可認被告騰馬公司、王志盛仍係以系爭租約所載地址為其送達地址,該地址仍為被告騰馬公司、王志盛所得支配之範圍,而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是系爭251號存證信函縱因遷移不明或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系爭251號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28日原告郵遞日應可視為已依約通知,故原告所為之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1月1日合法終止。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騰馬公司給付所欠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2個月租金計6萬2,000元與取回車輛 協尋費用1萬5,000元,合計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3)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按系爭租約第9條:「 …㈡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年期: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 繳租金總和×30%。 」。準此,出租人依上開約定,請求 給付違約金,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而經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或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前主動要求提前終止租金之情形為限。 ②查被告騰馬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起違約欠繳租金,業經原告催繳租金仍不給付而於105年11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已如前述,因原告係於系爭租約簽立滿1年後終止,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騰馬公司給付違約金38萬1,3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12個月×5年)-( 3萬1, 000元×19期)×30%=38萬1,300元】,原屬有據。 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然本院衡酌被告騰馬公司自105年9月28日即第20期起違約,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實相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併審酌系爭租約之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騰馬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狀況,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9萬元為宜。另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萬元, 當無從依第9條第1項約定更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騰馬公司給付26萬7,000元( 計算式:租金6萬2,000元+取回車輛協尋費用1萬5,000元+違約金19萬元=26萬7,000元), 並以被告騰馬公司前所繳納之保證金22萬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王志盛林筱蓉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是否有據? 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㈠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㈡連帶保證人應於出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用。㈢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它於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所得事先放棄之各項抗辯。於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繼續有效,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前,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王志盛、林筱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盛、林筱蓉就前開被告騰馬公司應付債務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7,00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系爭契約中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回車輛費用及損害賠償約定均屬無效,且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反訴被告係在反訴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違法取回系爭車輛。又反訴原告在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反訴被告保證金22萬元,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租金為第20期(105年9月28日)及第21期(105年10月28日 ),計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即105年11月20日共52天, 則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5萬3,773元【計算式:(3萬1,000元÷30天)×52天= 5萬3,773元 】,故扣除上開租金及52天遲延利息計383元【計算式:53773×5%×(52÷365)=383元,元以下4捨 5入】,反訴被告需返還反訴原告保證金餘額16萬5,884元( 計算式:22萬元-租金5萬3,773元-利息383元=16萬5,884元 )。另依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嘉安百業有限公司提出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之報價單(系爭車輛已停產),推得反訴原告每月實際購車款為2萬5,760元【 計算式:3萬1,000元-(1萬元÷12)(每月牌燃稅)-(5萬2,874元 ÷12)(每月保險費)=2萬5,760元,元以下4捨5入】, 原告總計支付購車款為53萬4,940元【 計算式:2萬5,760元×20期+2萬5,760元×(22÷30)=53萬4,090元 】, 而依系爭車輛目前價值為105萬元, 折舊逐年遞增10萬元, 反推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即105年11月時系爭車輛尚有125萬元價值,反訴原告係於103年10月向富康公司以15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兩年折舊總額為31萬元(計算式:156萬元-125萬=31萬元),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購車款22萬4,900元(計算式:53萬4,090-31萬元=22萬4,090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5,884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4,090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車輛,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依最高法院判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反訴原告主張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云云,顯屬謬誤。又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提供予反訴原告等審閱,並詳細說明內容。反訴原告審閱後亦未表示各該條款之內容有何不明之處,系爭契約係反訴原告審閱後自行用印,否則反訴原告何以會開立60張支票交付反訴被告,並如期清償前19期之租金,豈能藉口未曾閱覽契約書,不清楚契約條款之內容,即空言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另依系爭契約項約定,變更地址應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騰馬公司縱有變更營業所,亦應通知反訴被告,縱因反訴原告違約未以書面通知變更營業所而無法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其不利益亦應歸反訴原告承擔。應認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綜上,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騰馬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起即違約欠繳租金,, 業經反訴被告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違約欠繳租後已隨即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反訴原告調解之聲請,並無礙於反訴原告確已欠繳租金事實之認定,是反訴被告既已於105年11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係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違約處理之約定而為, 並非兩造合意於105年1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因此,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係於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而合意終止,故保證金22萬元於扣除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計52天之租金及利息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剩餘保證金16萬5,884元,即屬無據。 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實係買賣關係,因反訴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然反訴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已超過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時之價值,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溢付之買賣價金22萬4,900元云云。 然查參諸證人陳永錚到庭證稱: 反訴原告當時是要來租車,租VOLVO的車5年( 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且稽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11項已明文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並自負費用除去租賃車輛上之任何文字、記號或廣告媒介物。」,而非約定租賃關係終止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屬買賣關係,難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1、給付16萬5,884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給付22萬4,090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