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0號原 告 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舜 被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起,發生多處牆壁滲漏水及嚴重剝落並造成壁癌等問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卻遲未置理,直至105 年6月至7月期間,始派遣工程人員至系爭房屋勘查。惟系爭房屋已因被告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而發生牆壁嚴重滲漏水,致原告放置其內之庫存商品電腦液晶顯示器共45台、1人及3人沙發組各1 組等物發霉毀損,系爭房屋已無法正常營業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電腦液晶顯示器360,000元(8,000×45=360,000元)、沙發8,000 元(1人 沙發組3,000+3人沙發組5,000=8,000元)及減免租金後溢收105年5月至11月租金半數共87,500 元(每月租金減免1/2即12,500元×7=87,500 元),並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50,000元,合計505,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00元。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僅是窗戶四周漏水,屬於可修繕之局部漏水,未達無法營業使用之程度,原告自不得減免租金;又縱認系爭房屋有牆壁滲水及嚴重剝落造成壁癌致原告商品或物品受潮情形,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在租賃期間租賃標的內,所發生人、事、物所造成之公共安全或傷害、及破壞行為,一切由乙方負責」,故仍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且原告於發現上開情形時,並未將其相關商品或物品移置無滲水及壁癌之處,並將受潮處擦拭、乾燥,任令其發霉或繼續受水破壞,且被告本於105年7月29日、30日欲派人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原告竟表示拒絕,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105年5月向被告反應,被告預計7 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修繕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後歷經數月,被告始於105年7月底委派人員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乙節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牆壁因受潮而嚴重發霉致生壁癌一情,業有原告提出彩色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被告復就該等照片為系爭房屋景象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衡以前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牆垣明顯可見多處斑駁、剝離,儲放之貨物包裝亦已變色、脫落等情,足徵系爭房屋已因滲漏水嚴重受潮而無法儲放貨物,即有妨害系爭房屋依約定作為辦公場所營業使用、收益之目的。而被告身為出租人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除去妨害承租人圓滿使用收益租賃物之障礙,以履踐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法定義務,其知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歷經數月後,始前往修繕,顯有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亦屬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 至被告執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細繹被告援引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所載:「在租賃期間租賃標的內,所發生人、事、物所造成之公共安全或傷害、及破壞行為,一切由乙方負責」等文字,旨在闡述原告於租賃期間因使用系爭房屋肇生之損害均應負責,實難從文義推知兩造有何排除出租人法定保持義務之合意,被告自不得據此契約條款脫免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歷經數月受潮致庫存之電腦液晶顯示器共45台發霉損壞而受有共360,000 元損害一節,業有提出受損照片、奇摩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販售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86頁至第89頁),且核與本件侵害情節相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人沙發組及3人沙發組損害賠償共8,000 元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確受有此等金額之損害,自難照准。 ⒉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拒絕進行105年7月29日之修繕工程而屬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內容為「租賃的房屋受潮相當嚴重,大量庫存商品嚴重受損,與公司股東討論後,再決定如何處理,明後天先暫時不用過來施工」,被告則回覆「黃先生:原定7/29(五)9:00 八德路二樓施作壁癌處理工程確定先暫停施作嗎?」,原告再表示:「因所租賃地方的牆壁嚴重發霉受潮滲水,我們公司存放的電腦螢幕周邊等商品受損十分嚴重,明後天暫時先不施作,等待我們後續通知,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足見原告於被告預計施工前已表明其因牆壁滲漏水而受有大量庫存商品損壞之嚴重損害,則前開商品業因歷經數月受潮而毀損,原告拒絕於前揭時地進行修繕已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自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又系爭房屋嚴重受潮嚴重之位置本為原告放置庫存商品之房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本件滲漏水發生後原告儲放前開商品有何未盡注意之處、原告採取何種防果措施始能避免前開損害發生及擴大,均未盡舉證之責,實難認其所執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減免租金並返還已為給付之租金共87,500元?⒈ 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以致房屋毀損至不堪使用或滅失,使乙方無法繼續正常營業時,乙方停業期間租金免予計算。」(見本院卷第8頁)。 ⒉ 經查,原告未舉證說明本件滲漏水發生後,已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105年5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其既已按原定租額給付完畢,自不得主張該等租金為溢收而請求返還。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可知,原告於105年3月至12月尚有12,000元至43,309元不等之銷售額,難認原告於該期間已達「停業」之程度,亦不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減免前開期間之租金並請求返還溢收租金。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50,000元? ⒈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關於押租保證金之約定:「期滿未再續約或發生本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事由,致使乙方(即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甲方(即被告)應於抵扣乙方未付清之租金、應付水電及管理費... 等費用或稅款並返還房屋後,一個月內將保證金餘額退還乙方」。 ⒉ 經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倘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惟原告就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尚未返還時,即表示:伊大部分東西等已經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尚未完全騰空返還被告,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尚有給付租金、負擔水電費及稅金等義務,原告就其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一節亦未舉證說明,自應駁回其押租金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腦液晶顯示器損害共3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