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專櫃舖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62號原 告 松江行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順 被 告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專櫃舖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原告與訴外人李炎福、李福順與被告李國華簽立台北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甲方)同意李炎福、李福順、李國華(即乙方)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一處 ,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使用費 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有2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 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嗣後原告收到西側編號8專櫃使用人李炎福及陳虹蓁 來函表示,因個人因素,自106年2月1日起不再使用專櫃舖位 ,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陳虹蓁並於同日將鑰匙交還。原告收受上開解約通知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通知被告解除 使用契約,並要求被告於106年2月1日遷出專櫃舖位,然被告 拒不理採至今仍使用專櫃舖位,又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繳納使用費。按專櫃舖位使用契約性質與租賃契約同,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被告負有將占有使用之 附表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返還原告之義務,且依據租期屆 滿未遷讓房屋之通常約定,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出專櫃舖位前,按每月1萬6,000元(即8,000元之2倍)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賦予承租入有 隨時自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被告質疑另2位專櫃使用人,並無約定之解約權利云云,應無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遷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 月1萬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承租人(即乙方,訴外人李炎福、李福順與被告李國華)之約定解除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應回歸民法需有法定解除權事由發生,始得由一方解除契約。訴外人李炎福、陳虹蓁於106年1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解除系爭契約依憑之事由「礙於店面老舊,本人無意花費鉅資維修」、「本人等個人因素,無暇使用專櫃鋪位」等,亦非法定解除事由,是其等片面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難謂適法,而系爭契約仍然存在,不生任何回復原狀之情事。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舖位。就原告所提請求違約金16,000元部分,本於「原告就請求權基礙僅泛稱「依據租期屆滿未遷讓房屋之通常約定」,非但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特定訴訟標的之要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頊所建構之「具體化陳述義務」,致使被告無從爭執答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54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國華、訴外人陳虹蓁於105年6月21日簽訂「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約定原告(簡稱甲方)同意被告、李炎福、陳虹蓁(簡稱乙方)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一處,專櫃舖位面 積4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第1條),使用用途為經營命理服務(第2條),乙方經營使用專櫃舖位期間須繳交用費每月8千元(第3條第1項), 本契約乙方有二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7條),有系爭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 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係有償使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之租約業已提前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為有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如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約,已有終止契約等相關規定,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按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已開始履行後,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系爭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李炎福、陳虹蓁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8 號類專櫃舖位,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屬繼續性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 乙方(即被告、訴外人李炎福、陳虹蓁)有二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依此約定,在兩造尚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時,共同承租人被告、李炎福、陳虹蓁3人中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全體一併視同解 約;然在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共同承租人任何一人提出解約,無須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而係全體一併視同終止契約。 ⒊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交予承租人即被告 、李炎福、陳虹蓁3人使用,則本件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 性租賃契約,李炎福、陳虹蓁2人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2月1日不再使系爭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炎福、陳虹蓁3人同意解除(應為終止之意 )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之使用,請於106年2月1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並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認全體一併視同終止契約(即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⒋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據租期屆滿未遷讓房屋之通常約定,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該舖位前,按 每月1萬6,000元(即8,000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云云。 ⒉民法第250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約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並無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將專櫃舖位遷讓返還原告時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