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97號原 告 林佳佩 施富貴 沈俊宏 高國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解元長 複代 理 人 王文積 被 告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斯汀.班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 ,先後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各繳交購買被告產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被告應將貨品交付原告4人,詎被告迄今尚未將貨品交付原告,對原告無利益之現況下,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損害金額即價金各115,5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原告4人均有簽訂經銷商入會申請表,分別繳交購買貨品 之價金115,500元,是解元長之下線會員,原告4人由解元長代為辦理在程序中無任何瑕疵;原告4人及解元長都未授權 訴外人李至倫向被告領貨,訴外人向光華代為刷卡支付施富貴之買賣價金115,500元,係施富貴與向光華間之債務關係 ;原告4人中僅林佳佩有簽訂雪鷹體系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 定書;被告未依經銷商申請書條款第16條、第18條執行出貨相關程序,不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出貨非交付 原告本人,責任歸屬被告,被告未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應逕要求李至倫返還貨品,原告無法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調解時所述由李至倫給予原告貨品之提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佩、施富貴、沈俊宏、高國耀各115,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銷售健康食品的直銷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解元長是被告之會員。解元長除因銷售被告之產品而自被告領取獎金外,解元長為取得銷售被告產品即能從訴外人向光華獲得加倍獎金之利益,解元長另加入向光華籌組之雪鷹體系,其等之雪鷹體系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定書約定加入雪鷹體系後就不得退貨。原告林佳佩是解元長之配偶,原告施富貴、沈俊宏、高國耀是解元長之親友,原告4人申請加入 被告會員並購買被告產品,皆由解元長代理原告4人辦理, 原告4人為解元長之下線會員。解元長成為被告會員及加入 雪鷹體系後,為取得銷售獎金,經常向雪鷹集團向光華之特助李至倫借貨,事後再以其下線會員名義報單表示購買並銷帳,解元長以其下線會員名義報單領貨時,曾多次授權李至倫向被告辦理,已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代理行為。解元長於105年4、5月間以原告4人名義表示購買產品,其中原告施富貴之買賣價金115,500元是雪鷹體系負責人向光華代為刷卡 支付。包括原告4人在內之解元長所有下線會員,皆全權授 權解元長報件及領貨,再由解元長授權李至倫向被告辦理。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交付貨品,而非請求買賣價金。又兩造並無約定交付貨品之期限,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催告交付貨品,被告自無遲延責任,況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表明領貨人李正倫願意交還貨品予原告4人以杜爾後爭議,原告卻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4人於105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先後申請加 入成為被告之會員並向被告購買產品,買賣價金各115,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貨品交付原告,依民法第232條 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即買賣價金各115,500元云云 ,被告否認應賠償原告各115,50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115,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 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 依民法第232條請求給付115,500元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先由主張有民法第232條所定權利之原告,就被告已 給付遲延、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即原告無利益、原告因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惟查,原告就被告給付遲延、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原告因不履行致受有損害各115,5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則原告依民法第232條 請求被告賠償各115,500元,即屬無據。另觀諸兩造於經銷 商入會申請表所附經銷商申請書條款內容(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任何有關期限利益之約定(如民法第255條規定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期限利益之約定,顯非屬於期限利益行為之債,本件尚無民法第232條規定之適 用。又經銷商申請書條款內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確定期限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應交付原告4人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確定期限各為何日, 堪認兩造間並未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向被告催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應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自不負遲延責任,而應無民法第23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115,5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佩、施富貴、沈俊宏、高國耀各115,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與民法第232條之要件不符,已詳如前述,本件為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李至倫代理或表見代理領貨等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證人李至倫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 1,078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6,148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