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原 告 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宗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八九四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係陳正修,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變更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郭靖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在卷可考。日恆興業有限公司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售新北市○○區○○段000○ 000○號26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兩造於103年8 月5日簽訂建築物買賣預約時,被告支付原告訂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原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兩造於103年8月22日正式簽訂建 築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補足1300萬元,完成第1期價金之給付,原告就 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貸款支付第2期款,由原告移轉系爭建物給被告,由被 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先代償原告原向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抵押借款,如經扣除代償部分後第2 期款仍有餘額,被告應於103年9月30日就餘額部分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嗣因被告要求通融取消原約定付款支票之期日,原告不疑予以同意,故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付款支票期日取消,由雙方於 銀行貸款內容確定後另行協議,該增補協議僅取消建物貸款清償抵押債務之差額不再約定開立支票,但被告仍負有給付第2期價金之義務。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建物係成屋,隨時可 以移轉、借貸,被告應積極辦理過戶以取得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給付第2期款,詎被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後,遲不辦 理過戶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第2期款,已逐漸影響原告之經 營,雖多次口頭催促被告辦理但遲遲未獲回應,原告不得不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經原告於104年5月4日催告被告於30日 內履行申辦銀行貸款以支付第2期價款,並於104年6月10日 、同年6月24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在相關稅賦申報書上用印,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單據核發,被告均未辦理,原告遂於104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申辦 相關稅賦用印係被告之義務,被告不配合用印,遲不辦理過戶向銀行貸款給付價金,可歸責被告,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將被告支付之180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之賠償,該金額尚不足以彌補因被告未履行契約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並無違約,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且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價金,經催告後仍未履 行,原告已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建築物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已給付第1期價金予原告,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訂 增補協議書第1條,以增補協議書取代系爭契約書,故系爭 契約所訂第2期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並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原告並未與被告進行友好協商,約定銀行貸款及支票付款期日等事宜,便逕自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相關賦稅申報書上用印,有違增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之清 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解約為不合法。又辦理賦稅申報書之用印,僅屬被告之協力義務,未達契約目的不達之程度,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協力辦理賦稅申報之用印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發函催告之情形不符法定解約事由,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被告自有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無須返還系爭本票。退步言之,因前董事長劉永祥掏空資產、盜開公司支票等背信犯罪,於104年5月14日被告公司股票停止櫃檯買賣,於104年6月8日被告公司股票終止 櫃檯買賣,被告公司內部陷入混亂,重創被告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重要資訊不明,又逢公司經營團隊須全面改選之重大變革,且該期間被告公司內遲未有承辦人員接手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故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所約定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無法履行本約義務之情形,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賠償;縱認為可歸責雙方,亦應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意旨,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賠償,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本票並給付違約金。再退步言,原告未依增補協議書進行友好協商,顯係毀約不履行,如原告毀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支付款項1倍之違約 金予被告,故被告有行使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違約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合法解約,雙方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分期價金1800萬元及利息,原告拒不返還價金,被告得 就系爭本票作為回復原狀之擔保,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拿回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建築物買賣預約,並於103年8月 22日簽訂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69號2至13樓、171號、171號2至13樓等26筆建物予被 告,買賣總價款3億元,第1期款1800萬元、第2期款2億1000萬元、第3期款720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5日給付原告訂金500萬元,及於103年8月22日以發票日103年9月22日支票給 付價金1300萬元後,原告於103年8月5日、同年8月22日簽發同上金額之系爭本票共2紙交予被告作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擔保;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為配合本案買方銀行貸款額度及時程調整,雙方合意增補內容如下:一、『原買賣契約』第二條雙方原約定付款支票期日一概取銷,由雙方於銀行貸款內容確定後另行協議。二、雙方確認『原買賣契約』內容與本增補協議內容牴觸者,以本增補協議內容為準。本增補協議內容未提及者,仍依雙方『原買賣契約』內容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本票、增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於104年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建築物買賣預約,並於103年8月22日簽 訂系爭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買賣總價款計新 台幣參億元整。1.第一期款:計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雙方前於民國103年8月5日簽定『建築物買賣預約』,甲方( 即被告)已支付乙方(即原告)之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轉抵充本期價金之一部,餘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甲方一次以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22日支票給付。乙方於收受價款之同時,將已用印完成之申請鑑界、報稅相關文件及所需證件,交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保管並申辦鑑界、報稅事宜。乙方於收受本期價款同時,開立金額壹仟捌佰萬,指示甲方填具到期日之本票壹紙,交付甲方供擔保本約義務之履行。2.第二期款:計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整。雙方應於相關稅賦、規費單據核發後三日內繳清全部稅款,取得完稅證明後交付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以申辦銀行貸款方式,給付本期價款。代償標的:乙方於買賣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暨塗銷買賣標的物上原設定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抵押權。乙方同意配合甲方銀行貸款時程提供過戶相關文件用印及所需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保管並申辦過戶事宜。如經扣除代償部分後,本期款仍有餘額,甲方一次以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30日支票給付,或指示甲方銀行撥付貸款。3.第三期款:計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整。甲方確定取得本買賣標的建築物完整權利…,經乙方點交建築物現況及相關設備後,一次以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8日支票給付本期價款。甲方於給付本期價款同時,返還乙方於收受第一期價款時開立擔保本約義務履行之本票壹紙。」、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一方如未按本契約各條約定履行其義務,經他方以書面通知催告後,七日內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就第2期價款2億1000萬元、第3期價款7200萬元,分別定有清償期為103年9月30 日,103年10月8日,雖兩造嗣於103年9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為配合本案買方銀行貸款額度及時程調整,雙方合意增補內容如下:一、『原買賣契約』第二條雙方原約定付款支票期日一概取銷,由雙方於銀行貸款內容確定後另行協議。二、雙方確認『原買賣契約』內容與本增補協議內容牴觸者,以本增補協議內容為準。本增補協議內容未提及者,仍依雙方『原買賣契約』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17頁),但被告仍有立即積極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自行籌款以支付原告第2期及第3期買賣價款之義務,則在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價款後,且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後仍逾7個月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第2期買賣價款之情形下,原告於104年5月4日以新莊副都心郵局存證號碼1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履行申辦銀行貸款而給付第2期買賣 價款之契約義務,並在該存證信函中言明被告如逾期不為,即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自屬可取;而被告於104年5月5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仍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自行籌款以支付原告第2 期買賣價款,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參以被告自陳被告公司內遲未有承辦人員接手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被告遲延給付第2期 價款2億1000萬元,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違約,被 告辯稱:原告係毀約不履行,如原告毀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支付款項1倍之違約金予被 告,故被告有行使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違約之權利云云,為不可採。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第2期價款2億1000萬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於104年6月5日合法解除。 2.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受領標的物,為買受人主要權利,但買受人如不受領標的物,不僅其本身債權無從實現,出賣人仍因之受債之拘束,對於實現債權,促進交易之迅速安全有所妨礙,故民法第367條明確揭示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之義務有二:一為交付約定之價金,一為受領所買之標的物。買受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不僅陷於受領遲延,同時亦係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2款約定:「 本契約之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參億元整。1.第一期款:計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甲方已支付乙方之訂金新台幣伍佰元萬元整,轉抵充本期價金之一部,餘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甲方一次以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22日支票給付。乙方於收受價款之同時,將已用印完成之申請鑑界、報稅相關文件及所需證件,交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保管並申辦鑑界、報稅事宜。…。2.第二期款:計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整。雙方應於相關稅賦、規費單據核發後三日內繳清全部稅款,取得完稅證明後交付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以申辦銀行貸款方式,給付本期價款。代償標的:乙方於買賣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暨塗銷買賣標的物上原設定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抵押權。乙方同意配合甲方銀行貸款時程提供過戶相關文件用印及所需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保管並申辦過戶事宜。如經扣除代償部分後,本期款仍有餘額,甲方一次以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30日支票給付,或指示甲方銀行撥付貸款。」,兩造於103年9月30日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係將系爭契約第2條原約定之付款支票期日即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8日 取消,增補協議內容未提及者,仍適用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7頁),故被告於103年8月22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有在相關稅賦申報書上用印,並指定委請地政士積極辦理相關稅賦、規費之申報,及於相關稅賦、規費單據核發後3日內繳清稅款取得完稅證明暨積極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此在兩造簽訂增補協議書之後亦同。否則倘若被告遲不辦理用印、完納稅捐、移轉登記、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第2期價款,原告卻無限期受系爭 契約、增補協議書之拘束,此極不合理,且此要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之本意甚明。是以,被告配合申辦相關稅賦用印及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義務仍然存在,依兩造上揭約定,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亦係被告履行交付價金義務之一環,而申辦相關稅賦用印及完稅為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必要行為,本件被告既未在相關稅賦申報書上用印並指定地政士辦理相關稅賦、規費之申報、完稅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違反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亦屬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1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發函催告之情形不符法定解約事由,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被告有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無須返還系爭本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無法履行本約義務之情形云云,洵非可取。而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在 相關稅賦申報書上用印,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單據核發,又於104年6月2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在 相關稅賦申報書上用印,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單據核發,被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4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7月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仁杭郵局存證163 號存證信函、臺大醫院郵局000946郵局存證信函、臺北仁杭郵局21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則原告於104年7月間解除契約,亦核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1款之約定相符 ,應認系爭契約確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被告於103年8月5日給付原告訂金500萬元,及於103年8月22日以發票日103年9月22日支票給付價金1300萬元後,原告於103年8月5日、同年8月22日簽發面額共計1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擔保,已如前述。而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參億元 整。1.第一期款:計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乙方於收受價款之同時,將已用印完成之申請鑑界、報稅相關文件及所需證件,交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保管並申辦鑑界、報稅事宜。乙方於收受本期價款同時,開立金額壹仟捌佰萬,指示甲方填具到期日之本票壹紙,交付甲方供擔保本約義務之履行。2.第二期款:計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整。雙方應於相關稅賦、規費單據核發後三日內繳清全部稅款,取得完稅證明後交付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3.第三期款:計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整。甲方確定取得本買賣標的建築物完整權利…,經乙方點交建築物現況及相關設備後,一次以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8日支票給付本期價款。甲方於給付本期價款同時,返還乙方於收受第一期價款時開立擔保本約義務履行之本票壹紙。」,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契約義務,係指原告應將已用印完成之申請鑑界、報稅相關文件及所需證件,交由被告指定之地政士申辦鑑界、報稅事宜,及應於相關稅賦、規費單據核發後3日 內繳清原告部分應負擔之稅款,將完稅證明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地政士,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並無不履行上揭義務之情形,而被告因被告個人之事由遲未指派承辦人員積極洽詢銀行辦理銀行貸款,且被告遲不辦理用印、完稅、移轉登記,被告復未另行籌款支付第2期價款,應係可歸 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則已無原告應履行之上述系爭契約義務,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縱認原告已合法解約,雙方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價金1800萬元及利息,原告拒不返還價金,被告得就 系爭本票作為回復原狀之擔保云云。然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契約義務,係指原告應將已用印完成之申請鑑界、報稅相關文件及所需證件,交由被告指定之地政士申辦鑑界、報稅事宜,及應於相關稅賦、規費單據核發後3日內繳清原告部分 應負擔之稅款,將完稅證明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地政士,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觀諸兩造在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上,又無將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納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之約定,應認民法第259條所訂之回復原狀義務 ,不屬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所主張其依約得將被告支付之180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之賠償,及被告所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返還1800萬元價金及利息,此部分之爭議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且非屬本院就本件訴訟應判斷之內容,兩造就此得自行協商或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0,400元 合 計 170,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8月5日 │500萬元 │未記載 │N0000000 │ │ │ │ │ │ │ ├──┼──────┼──────┼────┼─────┤ │ 2 │103年9月22日│1300萬元 │未記載 │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