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原 告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國聯冠軍商行即張儀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判命訴外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下以姓名稱之)需遷讓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周進生,因覃克正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遷讓,原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告國聯冠軍商行即張儀恒以向覃克正承租系爭房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000 元聲請停止執行,導致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停止執行。嗣因鈞院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1,818,000 元,被告未依據裁定提高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終得以繼續進行。被告明知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猶藉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撓強制執行,屬惡意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拖延至105 年11月11日始收回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87,533元(每月租金50,500元x 【1+22/30 月】=87,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侵害其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從系爭執行程序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現場履勘及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現場執行時可知,現場實際占用人是覃克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給原告之切結書及臺灣電力公司給原告之通知書亦均表示現場用水電者為覃克正,非被告,是被告捏造事實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既為被告出借運彩經銷商牌照及名義予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並概括授權覃克正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從未出面實際經營,可見相關營業之一切所有事宜委由覃克正全權處理,印章如何使用為其內部關係,但表外就是由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構成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亦應負責。 ㈣、原告已年老並罹患癌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為原告與配偶主要經濟來源,豈料,覃克正積欠租金且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為取回系爭房屋付出大量時間、勞力、費用,又毫無任何租金收入,精神上飽受莫大痛苦,勝訴確定後,原告即釋出出租訊息,但因為被告提起系爭第三異議之訴,造成取回房屋遙遙無期,並因此導致外人誤會原告尚與人有糾紛而無法出租,對於原告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之評價受到減損,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信用權,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入之損害87,533元及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狀、國聯冠軍商行租賃給付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親自簽寫,均係覃克正未經伊同意而偽造。且所有往來訴訟文書寄送地址均為覃克正之戶籍址,非被告戶址或商行之營業址,伊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提高擔保金等事均不知情,亦非伊所為。 ㈡、實則係因被告為臺灣運彩公司遴選出來之合格經銷商,而有運動彩券販售經營權,嗣後由被告授權委託訴外人聶勝武辦理營業登記,並於103 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並與覃克正即阿基商行所在之營業地址合併經營。因運動彩券營業時間過長,被告需照顧家人而向臺灣運彩公司申請覃克正為國聯冠軍商行運彩之代理人,是經營彩券行、用水電者均為覃克正,覃克正為使用人,雖覃克正為國聯冠軍商行之合格代理人,然運動彩券代理人僅是代理經銷商在店裡銷售運動彩券及代客兌獎等事務,伊並無概括授權銷售運動彩券以外之事項,是無表見代理效力及於本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判命覃克正即阿基商行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44號(原案號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34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182 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997 號擔保提存事件,均係以被告名義提起並提供擔保金134,000 元。系爭執行程序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05 號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20日停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入之損害87,533元及1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 ㈡、被告辯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其所為,而係由覃克正未經其同意提起之事實,業經覃克正到庭陳述:「(提示本院院第78頁委任狀及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2 頁,使之辨識,委任狀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上之被告商號「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印文係何人所為?)上開二份書狀上「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印文都是我蓋的,當初是張儀恒跟我合夥,委託我經營,所以是張儀恒拿上開的印章給我的,且有授權給我全權經營彩券商的業務。」、「(就上開二份書狀在蓋印前,有無特別詢問過張儀恒是否可於上面蓋印?)沒有,因為我認為張儀恒已經全權委託我經營且使用印章,所以我有權使用印章於上開二份書狀上蓋印。」等語,足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覃克正持被告交付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大、小章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且於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前並未徵得被告同意。再依證人聶勝武到庭證述:「因為是由我幫被告張儀恒找到承租人覃克正,我跟覃克正口頭談好經營方式,經銷商本身要申請一個代理人,代理人就是覃克正,這是經過運採核准的,我跟覃克正口頭約定是覃克正每個月付款給被告張儀恒租牌費用,被告張儀恒不需要去管覃克正的盈虧或其他事情。」、「(依照雙方約定覃克正付款租牌費用,被告張儀恒全權授權覃克正大小章的使用?)不是,任何租牌的店,店內一定要有大小章,因為彩券作廢一棟要公司大小章。(當時三方約定公司大小章,雖由覃克正保管,但只得用於彩券作廢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雖將「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大、小章交由覃克正保管,然僅限於與經營彩券有關之業務,此亦經覃克正自陳被告係授權伊經營彩券商之業務等語在卷。再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中相關原告書狀中所載原告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且被告於該案中均未曾到庭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均非由其提起,亦無授權覃克正提起,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既非由被告所提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侵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均非由被告所提或授權他人為之,已如前述,則因此是否造成原告財產權等權利受有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覃克正全權經營彩券業務並將印章交由其使用,已構成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亦應負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云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當之,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而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衡以實務上將個人印章交由他人代辦特定事務並非罕見,本件被告雖將「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大、小章交予覃克正使用,然未就覃克正得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為任何具體表示,自難據此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已構成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亦應負責云云,恐有誤會,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既非被告所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六、末原告雖聲明證人周文彬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租金之損失,然因本件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認定前開應證事實之必要,故無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