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
- 原告
- 德隆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米全發
- 被告
- 粘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140-5C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並每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詎被告不依期限參加車輛定期檢查,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且尚積欠靠行費5000元未付,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 至4 頁)、被告應付款明細(本院卷第5 頁)、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舉發通知單(本院院第6 頁)及促被告將車送檢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 至8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