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仁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蔡東明 被 告 陳于華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市民高架道往西,中山北路上方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于華於民國104年4月1日20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中山北路上方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金礦有限公司(下稱金礦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家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49,350元、零件109,850元,原告依發票金額實際賠付159,202元。被告陳于華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仁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佑公司)為被告陳于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陳于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金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仁佑公司則以: 對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均無意見,要求靠行的司機出面來說明原因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于華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金礦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418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仁佑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陳于華部分,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于華因駕駛肇事車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復無不能注意或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堪認被告陳于華就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于華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則依上開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金礦公司對被告陳于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陳于華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等情,為被告仁佑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陳于華即為被告仁佑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陳于華既於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被告仁佑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陳于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仁佑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陳于華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工資49,350元、零件109,850元 ,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09,8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4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又16日,以使用6月計。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09,85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 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09,850元÷6=18,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9,850元- 18,308元)×0.2×6/12=9,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00,696元(即折舊後修理費: 109,850元-9,154元=100,696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109,8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0,696元,加上工資49,35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0,046元(100,696元+49,350元=150,0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60-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即得代位金礦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46元,及自106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2,160元